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 颁布日期:1985-11-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0月30日电话请示“少管人员释放后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问题,经向公安部了解,并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共同研究,作如下答复:
  根据公安部〔82〕公发(劳)51号文件《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少管所收押、收容的人有两种:一种是已满14岁未满18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的少年犯;另一种是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前一种少年犯同劳改犯一样,是刑事罪犯,只不过未成年,如重新犯罪时已年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重新犯罪时未满18岁的,仍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不适用《决定》。后一种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人,解教后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苏州市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两名被告人犯罪前都曾被“少管”过,解除少管三年内犯了罪,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请予复示。
  1985年10月30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241C%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304&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