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1-12-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西宁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西宁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建立租赁市场秩序,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私有、股份、宗教和部队房屋向社会出租的一切租赁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租赁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市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和各区政府,要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房屋租赁管理的职责:
1.办理房屋租赁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2.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价格;
3.办理房屋租赁监理手续;
4.办理房屋租赁合同鉴证;
5.调处房屋租赁纠纷;
6.查处房屋租赁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直管公房的住宅租赁活动由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按《西宁市公房管理办法》办理;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按照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统一办理。 第六条 单位自管房在单位内部的租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除直管公房以外的需向社会出租的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租赁活动。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为1~3年。租赁合同需经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登记。合同鉴证时应按合同期内协议租金总额的2%一次缴纳鉴证费,双方各半负担,同时按核定租金的3%,由出租方交纳管理费。 第九条 已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或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如发生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者等变动,应在实际变更之前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并办理变更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或续租合同。 第十条 凡承租房屋进行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据有经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鉴证的租赁合同,工商行政部门才能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法人必须是房屋承租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1.经租人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未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单位)出面委托的;
2.经鉴定确属危房,影响安全的;
3.城市各项建设已征用的;
4.其他原因不能出租的。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常住户口;
2.外地来宁务工经商的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西宁市劳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方的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1.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而进行租赁的;
2.匿报房租;
3.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出租房屋的。 第十四条 承租方的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1.将承租房转租、转让、转借或私自调换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故拖欠房租达6个月以上的;
4.擅自改变房屋现状或用途的。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的权利:出租方的权利:
1.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
2.有权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和维护房屋;
3.有权要求损坏房屋的承租人修复房屋或赔偿经济损失;
4.承租方有第十四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承租方的权利:
1.在租赁合同期内享有房屋使用权;
2.有权要求出租方修缮房屋;
3.有权要求出租方赔偿因房屋修缮不及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4.出租方如出卖出租的房屋或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和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的义务出租方的义务:
1.保证承租方的房屋使用权。不得无故中断租赁关系。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2.对出租房屋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安全;
3.在出卖出租房屋或租赁合同终止后继续出租时,应维护承租方的优先权。
4.租赁合同终止后再不出租的,应在终止前六个月通知承租方。承租方的义务:
1.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租金;
2.爱护和正当使用房屋,如人为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被征用的,租赁双方要及时办理合同终止事宜,并按要求积极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时,由房地产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调解无效或不服仲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出租方不得收取租赁合同规定以外的费用。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按规定交纳税金。 第二十条 租赁双方有下列行为的要予以处罚:
1.无《房屋租赁许可证》进行租赁活动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租赁双方核定月租金5~10倍的罚款;
2.租赁房屋未签订租赁合同的,限期补签合同,并处以租赁双方核定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3.出租方匿报房租的,从租赁发生时计算,匿报部分的收入全部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4.因出租方对房屋长期不进行检查维修,影响承租方使用或发生事故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5.承租方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交司法部门处理;
6.出租方偷、漏、拖欠税费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7.租赁双方有妨碍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单据,所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没款等行政处罚时,要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记录违法事实,当事者签字,填写处罚通知单,开具收据,并告知诉权。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有功者,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办事,不得故意刁难,以权谋私,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并确定租赁关系的房屋,应在6个月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租赁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公房租金收缴暂行办法
“以租养房”是国家确定的原则。租金管理的好坏,对房管事业的经营和发展关系极大。鉴于本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租金收缴率低、积欠很多的情况,为了提高租金收缴率,积极清理租金积欠,加强公房租金收缴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纳入房管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的房屋,一律实行租金制。凡新建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和陆续移交统管的房屋,统按《西宁市公房租金标准暂行规定》、《西宁市统建住宅楼区别楼层收取房租暂行办法》的收费标准,收缴租金。
二、为保证公房租金的收入,方便群众,简化各单位房租补贴报销手续,公房租金的收缴,可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逐步推行职工租用公房由所在单位按月统一代扣代缴的办法。
为鼓励各单位的财务工作人员协助房管部门做好租金统扣工作,每月按代缴数额的1%发给劳务补贴。
房管部门要密切与单位联系,协助单位作好统扣工作,定期访问单位,解决在统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房管部门要切实安排力量,加强房屋管理和维修,房管员要增强服务观点,定期访问统扣户,关心职工的居住生活,认真听取和解决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租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月缴租。逾期不缴者,应处滞纳金。
单位集体缴租的租金,逾期一月者,处应交租金10%的滞纳金,并以此递增。
居民住户应按月缴纳租金,逾期一月给予批评教育;逾期二月给予警告;逾期三月以上,按月租的5%罚交滞纳金。
四、房管员要积极做好“以租养房”的宣传教育,关心住户的居住生活,取得广大住户群众的支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努力做好租金收缴工作。房管所要把租金收缴工作,做为房产管理工作的一项任务,认真地抓好。
房管所和房管员完成年度租金指标的,可按租金收缴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五、对历年积欠,在既要增加国家收入,又要照顾住户还欠能力的前提下,房管员在有关方面的配合下,要耐心做好对欠租户的说服教育工作,订出积极的还欠计划。对有工作的职工欠租户,通过工作单位订出还欠计划;对无固定工作的欠租户,通过街道居委会订出还欠计划。
六、对于五保户住用公房的租金,各房管所造具清册,由区民政救济费解决。
七、欠租户主死亡,无亲属继承者,经查证落实,取得确凿证明后,可报局审批,酌情处理。
八、公房租金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翻修改建交付使用后,原定租金可随之调整。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变的,房租亦可同时随之调整。
九、对强占、转让、转借公房的,应先予以说服教育,并限期搬出。经教育无效,逾期不搬者,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按天收租。每天租金按被占公房月租的20%收缴,不得减免。
十、有缴租能力,故意拖欠,拒缴或抗缴一年以上,以教育、警告、加罚滞纳金无效者,应视为违法行为,由房产部门起诉司法部门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