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2-04-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到法定技术产权交易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未申请登记和未予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组织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服务。”删去第九条第(五)项。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技术产权专业代理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机构许可证》。”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出让方、受让方必须持交易凭证和合同方可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2001年5月1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主要是指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鼓励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鼓励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到法定技术产权交易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未申请登记和未予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产权交易监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规范产权交易工作。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监证委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是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产权交易业务上接受其指导,并遵循长沙市统一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负责: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组织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服务;
(四)提供与技术产权交易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由技术产权交易所组织进行,可以采用会员制、入场制或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企事业法人单位或个人或其他机构。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代理服务机构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专业代理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机构许可证》。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并将有关资料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