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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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海岛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有关问题召开专题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海洋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七条中规定,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岛利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公务员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有明确规定,本法可不再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草案上述规定。
二、草案第二章中对全国和沿海省域、城市、县、镇各级海岛规划的编制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有些海岛城市或海岛镇依照城乡规划法组织编制的城市或镇的总体规划,已经包括了海岛保护的内容,可以不再另行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有些沿海县辖区内的海岛属于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不得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按照全国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执行,可以不再另行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海洋局研究,考虑到沿海市、县、镇区域内海岛的不同情况,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沿海城市、县、镇组织编制海岛保护规划的规定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三、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从事与生态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开发建设等活动。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有些经依法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很难说与生态保护目的相一致,建议对上述规定再作研究。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海洋局研究认为,草案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保护及相关的禁止行为已作了明确规定,海岛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进行,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防止破坏生态环境。可不再笼统规定不得从事与生态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建设活动。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七条。
四、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审批作了原则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审批应有更具体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海洋局研究,考虑到对此由国务院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更为适宜,建议规定: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在“特殊用途海岛管理”一章中已对国防用途海岛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应在草案规定的特殊用途海岛范围中,明确规定包括国防用途海岛。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五条列举的特殊用途海岛范围中,增加“国防用途海岛”。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法主要对海岛及周边海域的生态保护作出规定是恰当的,建议将法的名称也相应修改为“海岛生态保护法”。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海洋局研究,考虑到草案主要是关于海岛及周边海域生态保护的规定,同时也对领海基点海岛、国防用途海岛等特殊用途海岛的特别保护作了专门规定。据此,建议对草案的名称以不作改动为宜。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