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第3号令)
  • 颁布日期:1997-03-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
  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十八、《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中的“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均应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农林办)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及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在不破坏现有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破坏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珍贵和重要水生动、植物重点加以繁殖保护:
  (一)鱼类:鲢鱼、鲤鱼、草鱼、鳙鱼、青鱼、鲫鱼、鲶鱼、罗非鱼、鳊鱼、鲟鱼、鳗鱼、■鱼、香鱼、鳜鱼、团头鲂、乌鳢、圆尾头鱼、赤眼鳟、虹鳟、中华九刺鱼、细鳞鱼、雅罗鱼、太湖短吻银鱼、多鳞铲颌鱼、东方薄鳅、黄线薄鳅、鲴鱼、池沼公鱼、红鳍■、翘嘴红■等。
  (二)虾蟹类:罗氏沼虾、青虾、河蟹等。
  (三)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茭白等。
  (四)其它:大鲵、鳖、牛蛙、河蚌等。  
第七条 禁止捕捞、采集国家明令保护的水生动、植物。
  重点保护水生动物、植物品种的捕捞、采集标准,由市政府农林办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需要,在渔业水域内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并报市政府农林办备案。
  在禁渔区四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渔期间,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九条 在本市各水库、河湖、池塘等水域内捕捞作业,不得使用禁用渔具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及最小网目尺寸,由市政府农林办规定。  第十条 禁止毒鱼、炸鱼和使用密眼箔、鱼叉、鱼鹰以及滥用电力捕鱼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危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质。企业排污应当符合排污标准,保证临近渔业水域的水质。  第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站每年应当负责组织向水库投放一定数量和一定规格的鱼种,并在鱼类自然繁殖季节组织敷设人工鱼巢,以保证水库渔业资源的充分增殖和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农林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52&bs=79005&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