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 颁布日期:1991-08-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部门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征收;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设在当地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征收;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当地航运管理所(或交通运输管理所)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运管费的50%上缴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部门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部门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对兼营国内和国际航线的运输船舶的运管费,按每一船舶载重吨每年五元计算,按月定额征收。当每一载重吨国内运输月营业额超过二十一元时,仍按实际营运收入的2%计征。  第九条 各级航管部门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一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航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的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航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对弄虚作假不按实际营业收入报缴运管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应纳款项外,视情节并处弄虚作假部分的营业收入50%以内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由航管部门收缴其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三条 滞纳金和罚款均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滞纳金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天津市航运管理处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其他航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航运管理处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前款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期间,航管部门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依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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