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国库券条例》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85-11-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发行国库券作为我国筹集建设资金的重要手段之一,几年来对发展国民经济起到了一定作用。国务院决定,一九八六年继续发行国库券。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一九八六年国库券发行总额仍定为六十亿元,其中单位购买二十亿元,城乡人民购买四十亿元。
二、购买国库券支持国家建设,是各单位、各阶层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分配给单位的购买任务,应当按期完成。分配给人民群众的购买任务,应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按城乡人民的收入水平合理分配,保证完成;对确有困难的,可以区别情况,少分或不分配购买任务。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继续发行国库券的意义,激发广大群众的爱国主义精神。为了切实做好发行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固定的国库券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
四、国库券发行工作涉及面广,需要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级银行要把发行国库券工作纳入经常业务,认真做好。各级宣传部门应紧密配合,加强宣传报道工作。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七月一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国库券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五年,在发行后的第六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可以在银行贴现,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