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
(沈阳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02-07-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区建设,完善社区功能,规范社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是指在居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经过改革、调整组建的社区委员会辖区。
社区的组织体系由中共社区基层组织、社区委员会、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以及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构成。
社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协管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工作的协调、指导部门;具体负责社区工作的总体规划和社区组织制度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社区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组织应依法协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帮助社区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区应根据成员居住状况设立,社区规模一般在1000至3000户的范围;职工家属聚居区和封闭型单元小区社区的设立可按实际情况确定。
社区的名称应根据国家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和社区成员的意愿与习惯确定,但一般不得以数字的方式命名。 第六条 社区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提出,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社区工作的主任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社区成员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提倡科学,反对迷信,提倡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组织开展面向社区成员的各种社区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完善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弱势群体的服务网络,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帮助失业人员就业;
(三)协助政府做好社区成员最低生活保障和企业退休、失业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本地区的社会治安和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活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征兵、计划生育、妇女和侨务等与社区成员有关的各项工作;
(四)搞好社区环境的净化、绿化、美化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协助有关部门发展社区卫生事业,开展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服务;
(五)维护社区成员的合法权益,对社区内的煤气、环卫、供水、供电、供暖等公共服务和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负责联系社区内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社区委员会是社区工作的执行机构,是由社区成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原则。 第九条 社区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9人组成。一般每200-300户配备1人,多民族居住的社区,应当有适当的少数民族成员组成。
社区委员会成员应当从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身体健康,有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的组织协调能力、专业知识和技能,能热心为本社区成员服务的社区成员中选举产生。
社区委员会经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社区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律咨询、保障服务、治安调解、环境卫生、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和妇女等工作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根据需要聘用若干社区干事,其聘用期限和社区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 社区委员会根据需要可成立老年人、残疾人、妇女、青少年等各类群众组织,组织社区成员开展自愿者活动,组织建立楼(院)长、单元组长等义务工作网络,协助社区开展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成员大会是社区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社区成员大会由社区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和驻社区单位(以下简称社区单位)的代表组成,社区委员会向社区成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根据需要可召开社区成员代表大会,代行社区成员大会的职能。其代表由社区成员和社区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社区成员代表一般每15至30户产生1名,社区单位代表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1/5。 第十三条 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选举产生社区委员会成员;
(二)选举产生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和审议社区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工作计划;
(四)讨论决定涉及社区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订与修订社区自治章程和有关规定;
(六)评议社区委员会成员,对不称职的社区委员会成员进行罢免;
(七)纠正社区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由社区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3以上的代表提议,应当随时召开。出席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会议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获得半数以上代表通过。
社区成员对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有疑义的,经1/5以上的社区成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区成员大会进行复审,社区成员大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是社区工作的协商议事与监督机构。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其成员一般应由社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单位代表以及热心社区工作的成员代表组成。协商议事委员会委员不享受政府补贴;社区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主任。 第十六条 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在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社区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议事,有权向社区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督促社区委员会落实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或决定;
(三)帮助社区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和社区单位,开展共驻共建;
(四)对社区内成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和退休人员和社会化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质询;
(五)对涉及社区成员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建议召开社区成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社区单位是平等参加社区自治活动的主体。社区单位应当遵守所在社区的自治章程和各项制度,参加社区的各项活动;社区单位应当本着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支持社区工作,向社区无偿、低偿或优先提供服务资源。社区单位有权对社区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实行示范达标考核制度。示范达标考核的内容可分为社区组织、社区服务、社区保障、社区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卫生、社区文化和基础设施等方面。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考核的标准分为达标社区标准和示范社区标准。
达标社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日常考核,报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验收认定;示范社区,由所在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日常考核,报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认定,以市政府名义命名。 第二十条 对在示范达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社区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未达标的社区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社区,可建议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对不称职的社区干部进行罢免。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实行巡视监督制度。市政府成立社区工作巡视监督办公室,负责全市社区工作巡视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与综合协调工作。
巡视监督采取专职人员定期巡视和社区成员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定期巡视和日常监督可分别由专职巡视员和义务监督员负责。专职巡视员由各区、县(市)政府从熟悉社区工作的老干部、老党员、老工人中产生,经市政府统一培训后,持证上岗,享受政府补贴;义务监督员由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从热爱社区工作的社区成员中产生,经区、县(市)政府批准上岗,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二条 专职巡视员代表市政府对社区工作进行定期巡视,对社区工作具有知情权、质询权和监督权,对社区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部门在社区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承受时向上级机关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社区工作监督员定期进行沟通和联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巡视监督工作落实情况;对有关部门的答复和处理意见有疑义的,可直接向市政府反映。
义务监督员代表社区成员对所在社区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质询;定期向社区工作巡视员通报本社区工作情况;经常收集社区成员意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区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巡视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以及社区服务、社区治安、社区环境、社区文化、社区卫生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巡视监督可采取明查暗访、设立公开电话、群众意见箱、征询意见卡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巡视监督情况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的监督。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区、县(市)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受理社区工作巡视员、监督员的咨询与投诉。对社区工作巡视员、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或解决。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情况及社区成员满意程度,应作为上级目标考核、评价其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巡视监督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保证社区工作必要的工作条件。社区的工作经费,办公、活动用房和电话、微机等其他必备的办公设施,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所需专项工作经费,除应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以外,其余部分应采取财政支持、费随事转、有偿服务、社会赞助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保证社区工作人员的合理待遇。社区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干事的生活补贴费由财政承担。社区干事享受生活补贴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负责代缴或续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筹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社区的组织体系由中共社区基层组织、社区委员会、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以及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构成。
社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协管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工作的协调、指导部门;具体负责社区工作的总体规划和社区组织制度建设。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社区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组织应依法协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帮助社区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区应根据成员居住状况设立,社区规模一般在1000至3000户的范围;职工家属聚居区和封闭型单元小区社区的设立可按实际情况确定。
社区的名称应根据国家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和社区成员的意愿与习惯确定,但一般不得以数字的方式命名。 第六条 社区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提出,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社区工作的主任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社区成员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提倡科学,反对迷信,提倡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组织开展面向社区成员的各种社区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完善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弱势群体的服务网络,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帮助失业人员就业;
(三)协助政府做好社区成员最低生活保障和企业退休、失业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本地区的社会治安和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活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征兵、计划生育、妇女和侨务等与社区成员有关的各项工作;
(四)搞好社区环境的净化、绿化、美化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协助有关部门发展社区卫生事业,开展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服务;
(五)维护社区成员的合法权益,对社区内的煤气、环卫、供水、供电、供暖等公共服务和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负责联系社区内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社区委员会是社区工作的执行机构,是由社区成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原则。 第九条 社区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9人组成。一般每200-300户配备1人,多民族居住的社区,应当有适当的少数民族成员组成。
社区委员会成员应当从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身体健康,有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的组织协调能力、专业知识和技能,能热心为本社区成员服务的社区成员中选举产生。
社区委员会经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社区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律咨询、保障服务、治安调解、环境卫生、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和妇女等工作岗位;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根据需要聘用若干社区干事,其聘用期限和社区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 社区委员会根据需要可成立老年人、残疾人、妇女、青少年等各类群众组织,组织社区成员开展自愿者活动,组织建立楼(院)长、单元组长等义务工作网络,协助社区开展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成员大会是社区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社区成员大会由社区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和驻社区单位(以下简称社区单位)的代表组成,社区委员会向社区成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根据需要可召开社区成员代表大会,代行社区成员大会的职能。其代表由社区成员和社区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社区成员代表一般每15至30户产生1名,社区单位代表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1/5。 第十三条 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选举产生社区委员会成员;
(二)选举产生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和审议社区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工作计划;
(四)讨论决定涉及社区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制订与修订社区自治章程和有关规定;
(六)评议社区委员会成员,对不称职的社区委员会成员进行罢免;
(七)纠正社区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社区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由社区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1/3以上的代表提议,应当随时召开。出席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会议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获得半数以上代表通过。
社区成员对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有疑义的,经1/5以上的社区成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区成员大会进行复审,社区成员大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是社区工作的协商议事与监督机构。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其成员一般应由社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单位代表以及热心社区工作的成员代表组成。协商议事委员会委员不享受政府补贴;社区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主任。 第十六条 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在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社区的重要事项进行协商议事,有权向社区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检查、督促社区委员会落实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或决定;
(三)帮助社区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和社区单位,开展共驻共建;
(四)对社区内成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和退休人员和社会化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质询;
(五)对涉及社区成员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建议召开社区成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社区单位是平等参加社区自治活动的主体。社区单位应当遵守所在社区的自治章程和各项制度,参加社区的各项活动;社区单位应当本着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支持社区工作,向社区无偿、低偿或优先提供服务资源。社区单位有权对社区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实行示范达标考核制度。示范达标考核的内容可分为社区组织、社区服务、社区保障、社区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卫生、社区文化和基础设施等方面。 第十九条 社区工作考核的标准分为达标社区标准和示范社区标准。
达标社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日常考核,报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验收认定;示范社区,由所在区、县(市)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日常考核,报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认定,以市政府名义命名。 第二十条 对在示范达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社区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未达标的社区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社区,可建议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对不称职的社区干部进行罢免。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实行巡视监督制度。市政府成立社区工作巡视监督办公室,负责全市社区工作巡视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与综合协调工作。
巡视监督采取专职人员定期巡视和社区成员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定期巡视和日常监督可分别由专职巡视员和义务监督员负责。专职巡视员由各区、县(市)政府从熟悉社区工作的老干部、老党员、老工人中产生,经市政府统一培训后,持证上岗,享受政府补贴;义务监督员由社区协商议事委员会从热爱社区工作的社区成员中产生,经区、县(市)政府批准上岗,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二条 专职巡视员代表市政府对社区工作进行定期巡视,对社区工作具有知情权、质询权和监督权,对社区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部门在社区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承受时向上级机关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社区工作监督员定期进行沟通和联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巡视监督工作落实情况;对有关部门的答复和处理意见有疑义的,可直接向市政府反映。
义务监督员代表社区成员对所在社区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质询;定期向社区工作巡视员通报本社区工作情况;经常收集社区成员意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区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巡视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以及社区服务、社区治安、社区环境、社区文化、社区卫生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 巡视监督可采取明查暗访、设立公开电话、群众意见箱、征询意见卡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巡视监督情况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市民的监督。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区、县(市)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受理社区工作巡视员、监督员的咨询与投诉。对社区工作巡视员、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或解决。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情况及社区成员满意程度,应作为上级目标考核、评价其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巡视监督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保证社区工作必要的工作条件。社区的工作经费,办公、活动用房和电话、微机等其他必备的办公设施,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所需专项工作经费,除应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以外,其余部分应采取财政支持、费随事转、有偿服务、社会赞助的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保证社区工作人员的合理待遇。社区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干事的生活补贴费由财政承担。社区干事享受生活补贴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负责代缴或续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统筹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