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订)
- 颁布日期:2005-10-1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大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10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大气环境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供热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
(五)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热相关范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环保、劳动、财政、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并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当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市市政公用、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影响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接受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年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所;
(二)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三)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推后供热,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总供热期不变。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摄氏16℃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用户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和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和锅炉供热系统的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按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岗位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及时抢救,热用户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一)小修在24小时以内;
(二)大、中修在72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测温点要按距离热源远、中、近分设;
(二)定期测温做到有记录,有热用户签字;
(三)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管网设施、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备;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拴牲畜;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超规定收费;
(三)违反规范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原则,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定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应集中供热而未集中供热的;
(五)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八)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九)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供热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源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旧欠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1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
(五)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热相关范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环保、劳动、财政、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并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当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市市政公用、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影响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所;
(二)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三)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推后供热,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总供热期不变。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摄氏16℃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用户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和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和锅炉供热系统的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按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岗位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及时抢救,热用户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一)小修在24小时以内;
(二)大、中修在72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测温点要按距离热源远、中、近分设;
(二)定期测温做到有记录,有热用户签字;
(三)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管网设施、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备;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拴牲畜;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超规定收费;
(三)违反规范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原则,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定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应集中供热而未集中供热的;
(五)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八)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九)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供热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热用户旧欠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