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成都、重庆两市地方性法规的办法
(1988年8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8-08-0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我省成都市、重庆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为简化审批程序,规范立法工作,提高法规质量,现就批准两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事项,制定本办法。
一、制订和报送立法规划
二、法规制定通过前的工作联系
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应根据法规的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将法规草案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并进行工作联系。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法规草案内容向省政府、省法院、省检察院及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及时将收集的意见转告市人大常委会。
三、法规的批准程序
市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对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安排于就近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应对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初步审议,主要审议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初步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的地方性法规时,由提请批准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对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有原则性问题确需修改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通知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后再报批,修改后的法规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修改说明,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将批准决定和批准后的法规文本送制定该法规的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
凡由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均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五、法规的修改和补充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如需修改和补充,按上述办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