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2-10-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利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 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 县级(含县、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助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区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报原制表的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需向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可检举揭发。 第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有关部门考核企业的各项统计指标,应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及政府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四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和中央驻粤单位对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遵守统计制度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统计制度规定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从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注销。 第十六条 省、地级市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法制工作机构,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或本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并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不设立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五)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反行为的;
(六)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对上述行为的具体处罚、处分办法,由省政府制定。罚款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除按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处分外,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从重处罚,并调离监督检查岗位。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统计行为骗取荣誉称号、奖励的,由查处部门通知授予单位予以撤消荣誉称号、追缴奖金奖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利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 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 县级(含县、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助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区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报原制表的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需向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可检举揭发。 第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有关部门考核企业的各项统计指标,应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及政府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四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和中央驻粤单位对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遵守统计制度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统计制度规定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从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注销。 第十六条 省、地级市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法制工作机构,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或本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并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不设立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五)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反行为的;
(六)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对上述行为的具体处罚、处分办法,由省政府制定。罚款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除按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处分外,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从重处罚,并调离监督检查岗位。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统计行为骗取荣誉称号、奖励的,由查处部门通知授予单位予以撤消荣誉称号、追缴奖金奖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