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订)
(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 颁布日期:2010-10-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市场内商品交易,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入场经营,独立、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场设置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进行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场名称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场的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名称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
(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对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场的具体分级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商品质量、经营管理和场内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场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服务、交易行为;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卫生、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开办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信用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在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预警管理制度。对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在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中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警示方式分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对书面警示后,不予整改的,实施公告警示;对公告警示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检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六条 工商、安监、公安、农牧、卫生、食品药监、质监和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内重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市场应急工作预案。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报告市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示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在五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办市场未进行市场名称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由若干商品经营者为便于群众生产、生活消费而形成的城乡早市、晚市、摊点区和集市等其他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由工商、城管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进行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场名称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场的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名称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
(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对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场的具体分级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商品质量、经营管理和场内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场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服务、交易行为;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卫生、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开办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信用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在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预警管理制度。对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在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中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警示方式分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对书面警示后,不予整改的,实施公告警示;对公告警示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检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六条 工商、安监、公安、农牧、卫生、食品药监、质监和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内重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市场应急工作预案。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报告市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示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在五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办市场未进行市场名称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