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7-03-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省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提高森林覆盖率,恢复和建设良性循环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下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要按照综合农业区划,确定宜林荒山范围,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好现有林木,组织城乡居民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分配到各单位,限期完成。要落实经营单位和管护责任制。
  提倡科学造林,做到适地适树,确保造林成效。  
第三条 鼓励本地农户或单位承包开发宜林荒山,可以单户承包、联户承包和专业队承包;可以联合承包小流域的综合治理,本地承包不了的,可由外地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联合造林,承包面积应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
  承包荒山造林,由承包者长期经营,至少五十年不变,分成的林木可以继承和转让。
  承包荒山造林和转让承包的林木,要签定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承包各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荒山造林,收益分成办法由双方议定;也可以谁造谁有,收益全部归承包者。
  联合营造基地林,收益分成、造林经费和技术要求由各方议定。  
第四条 自留山要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造林的,集体有权收回。
  责任山的管护责任和自留山的经营权长期稳定不变。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可以自己处理。自留山的林木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由集体管理;由农户承包管理的,承包者因故不能继续管理,要交还集体,或经集体同意,转包给他人管理。  第六条 国营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推广科学技术,搞好综合开发。可以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实行联营。
  乡村林场要健全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搞好收益分配。
  鼓励、支持林业重点户、专业户、联户林场和林业经济联合体的发展。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要做好规划,搞好封山育林、属于国有的,由经营单位封育,也可以出包给集体、联户、个人封育;属于集体所有的,可以集体封育,也可以出包给农户封育。
  承包封山育林,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对原有林木要合理作价,由承包者分期偿还。
  进行飞机播种造林和直播造林的,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原定权属关系落实管护责任制,并按合同处理好收益分配。  
第八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分批退耕还林。谁还林,谁受益。  第九条 国家拨给的乡村造林补助款,要用于发展林业。
  各级财政要在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发展林业资金。
  银行要发放贷款,支持林业的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水电、城建等部门,要提取或安排造林资金。
  引进省外资金造林,可以采取补偿贸易方式,免交所得税。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征税和收费,不准另设税、费项目和提高标准,确保林农的合法收益。  第十一条 国营林场的林木、土地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乡村林场、联户林场的林木和其他财产,林业重点户、专业户和个人的林木,属于经营者所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林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个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区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毁坏林木。如擅自砍伐、毁坏林木,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因地制宜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严格控制和管理林区用火。
  炼山造林和其它生产用火,要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火不灭,人不离。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立即组织扑救。因救火致伤、致残和牺牲的,要按照《
森林法》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经检疫,有病的种苗,不得用于生产。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量,用材林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伐木材,要纳入采伐计划,按照省下达计划采伐,不得突破。
  采伐林木,要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违者以滥伐林木论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采伐后必须及时更新造林,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不得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可以自主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用,如果出售要有当地乡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六条 准许多渠道经营木材,林业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要发挥主渠道作用,搞好木材收购工作。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木材,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凭证在市场上交易,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严禁收购无证木材。  第十七条 凭证运输木材(大宗成品、半成品,下同)。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核发运输证或委托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内运输的,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制核发运输证或者委托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经铁路运输的木材,运输计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要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积极推广各种类型的节柴灶,逐步实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以沼气代柴。农村建房,要逐步采用砖木、石木、土木结构代替纯木结构。  第十九条 鼓励林业科技人员到区、乡工作,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参加林业有偿技术服务或联产承包、推广科学技术,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报酬。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林政管理机构,加强森林资源、林木采伐、木材运输的管理。
  林区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证件、标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
  乡人民政府要有人分管林业。林木较多的乡,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力招聘林管员,经营森林的单位可以配备护林员,农户可以联合聘请护林员。
  林管员、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件,其职权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
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加强山林管护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维护林区治安,查处毁林案件。
  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及时依法受理林业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林木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采伐更新、综合利用、林业科技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林,维护林区社会治安和生产秩序,严肃处理毁林案件。对盗伐、滥伐林木;放火、失火毁林;毁林开荒;侵占国营、集体林场财产;利用职权滥发、出卖、贩卖采伐证、运输证和提供假证明;殴打林政、木材检查和林管、护林人员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实施措施。
  各自治州、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日通过的《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1984年元月21日通过的《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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