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4-06-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注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和矿产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是投入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矿产储量管理实行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的方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四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
  第六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下列矿产勘查储量报告: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
  (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
  (三)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地质报告;
  (四)已批准的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水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报告;
  (五)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六)与原批准储量变化较大的矿山基建和生产勘探储量报告;
  (七)矿山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七条 报送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应当资料齐全,并有以下附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或者与使用单位签定的合同书;
  (二)勘查主管部门确认该报告可以提交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专项研究报告。  
第八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不予批准:
  (一)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二)勘查工作质量不合格或者控制程度不足,需要补做工作的;
  (三)矿产勘查储量报告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未按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的期限完成的。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报告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及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在审查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时,应当邀请工业主管部门、生产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必须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按规定的期限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  
第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十三条 供进一步勘查工作使用的普查、详查阶段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应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产储量的形势和变化进行统计分析,编制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利用的新增储量年报,提供有关部门应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矿山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储量的合理利用、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注销。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十八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三)负责汇总本地区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四)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审查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
  (三)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所探求的储量,与原批准储量相对误差特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至十、中型矿床小于百分之十至二十、小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报告负责审查,将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储量变化大于上述相对误差的储量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四)负责汇总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在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工作;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的依据,负责提出生产勘探报告;
  (三)做好矿产储量的核减,负责提出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和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四)负责统计、编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储量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的,责令设计单位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责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不做开采设计利用的,责令其设计利用,并对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责令其补办矿产储量注销手续;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七条 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统计资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据实补报,并依据《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9&order=1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D64%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006&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