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20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89-09-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与文化、卫生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融水苗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融水苗族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汉族、壮族、侗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规定的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搞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繁荣、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处理涉及各民族间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侗族、瑶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设立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民族特点,制定适合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发展的特殊措施。  
第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成员的比例相当于或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应当有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人员。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的比例相当于或略高于其人口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配备有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正职或者副职。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苗族和人口比较少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给自治县适当的名额,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山区的特点和自治县的财政情况,对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福利上给予照顾;对参加自治县建设的外地专业技术人才和行政管理人员生活上给予优待;对在各项事业中作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也应配备有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积极进行林业体制改革,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的政策,保护林农经营林木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在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由自治县随行就市,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由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内木材销售所征集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自治县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最低的保护价。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逐年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粮食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和非法转让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放弃经营造用荒芜的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和个体、联合体开发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本地资源。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水电站、水库建设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维护费和贷款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性生产,照顾当地生产生活用电。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优先发展县办国营水电事业。同时按照谁建谁有谁受益的原则,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建材工业、林农产品加工业和织锦、刺绣等民族工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前提下,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鼓励集资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引进人才、资金、技术、设备办企业。对国内外客商到自治县合资、独资办企业,或者进行补偿贸易,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工作,保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搞好环境保护工作,防止污染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源林和珍稀动物、植物,加强对元宝山、九万山、滚贝老山等水源林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搞活商品流通,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对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村和林区公路建设,鼓励集资办修桥铺路等公益事业。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兴建的桥梁公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依法合理收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农村邮电通讯网点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对特别贫困的乡村,在少数民族补助费的分配和扶贫项目的安排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安排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按照上级国家机关优待的原则规定。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定期上缴上级财政;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可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企业项目或产品,经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增税、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与文化、卫生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各级各类学校的同时,积极办好地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民族班。对民族乡和文化基础特别差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的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做好科学技术的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开展民族、民间文艺活动,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做好民族古籍、档案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民间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努力发展民族旅游商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旅游业统一规划和部署。鼓励社会各阶层人士、集体和个人集资办旅游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设立民族医院,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防治地方病和流行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对经济困难的山区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院,允许卫生部门认可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每年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方面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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