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89-09-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2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6694%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702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