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暂行办法

(1981年8月14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81-08-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社队集体种植的林木,归社队集体所有。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第三条 国营林场的抚育改造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抚育改造规程,头年搞好作业计划,经县林业局审核同意并报省农林厅批准后方能施工。
  社队集体和其他部门的林木,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或百株以上的,报县林业部门批准。年采伐量不足十立方米或百株以下的由公社管委会批准。擅自采伐按破坏森林论处。  
第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要制订劳动生产定额,实行定、包、奖岗位责任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木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提取育林费,以弥补森林资源损失,扩大再生产。  第五条 出县的木材及半成品,由县林业部门批准后发给证明,无证不准出境。  第六条 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国有林区设立护林防火委员会,社队集体林木设立护林组,毗邻林区设立联防组织,制订工作制度,做好护林工作。县公安局在北山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县检察院在国营林场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搞好林区保卫工作。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林区社队,要划分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社队集体林木的管护责任也要落实到组、到户、到人。护林员要以身作则,坚守工作岗位,对林区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树木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护林组织必须坚决执行《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认真检查森林和林木的管护情况,调查处理毁林事件。  第九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不准在林区和林缘用火或吸烟;在林缘附近烧灰,必须指定专人看管,严防跑火;批准在林区用火的,要在护林组织规定的安全近水地点进行,用后必须彻底熄灭火种;煨()、上坟烧纸,待火熄灭后方能离开现场。
  在防火警戒期(十一月至第二年四月)内,各级护林组织和林场要有专人值班,护林员要在自己的责任区经常巡逻,发现火情及时上报,并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第十条 严格入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准手续,不得擅自进入林区进行林副业生产、狩猎、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毁林放牧,不准在林区砍松枝、折柏香、挖树根、挖森林腐植质土,不准损坏母树根、种子园、苗圃、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社队划定的封山育林区。  第十三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征用手续后方能施工。采伐的林木交还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不够检尺直径的幼树,每株补偿一元;
  在检尺直径以上的树木(中央直径满4公分的椽材),每株补偿三元;
  占用乔木林地每亩补偿一千元;
  占用灌木林地每亩补偿七百元;
  占用其它林地每亩补偿五百元。  
第十四条 国有林区要在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加强对出入林区人员进行遵守护林防火制度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奖励与惩罚
  (一)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按贡献大小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森林法》,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在所管护的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没有发生森林火灾与毁林事件的;
  检举、揭发破坏森林、偷盗林木行为的;
  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绩突出的;
  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的;
  坚守工作岗位,在护林防火和营林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先进集体奖给价值一百至三百元的木材、物资和现金;先进个人奖给现金五十至一百元。对检举揭发盗伐林木的人,奖给被盗木材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对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违犯林业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经营管理不善,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引起森林火灾的;
  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毁坏林木的;
  盗伐林木的;
  违犯《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林业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要加重惩处。
  赔偿办法:
  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一株,赔偿三至五元;
  盗伐木材,收回被盗伐的木材,并赔偿其价款的一至两倍;
  毁坏一亩林木,木材收回,并赔偿七百至一千五百元。
  集体林木的奖惩,可参照本办法自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80&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3C08%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00409&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