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及其《通知》有关问题的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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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银行申请存管银行资格的基本程序?
  答:商业银行应首先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由其人民银行监管行在“人民银行的监管意见”一栏出具该银行是否具有“充分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的监管意见并盖章。并根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主席3号令)(以下简称3号令)第二十五条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一节的要求将相应的文件报到证监会。证监会机构部统一对外收取商业银行的申请材料,并根据银行申请存管业务的不同类别,由机构部和市场部分别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机构部和市场部无异议后,通知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通知商业银行开始进行系统测试(除在建立系统时有技术问题,各商业银行不要主动向证监会信息中心提出系统测试),测试合格后,该商业银行即要获得相应的存管业务资格。
  问:证监会何时开始受理商业银行的存管业务资格申请?
  答:从10月24日开始正式受理商业银行的申请材料。证监会力争在11月20日之前,最迟不超过12月1日通过证监会指定报刊向社会公布各类存管银行名单。
  问:证监会是否受理商业银行分行的申请?
  答:不受理。证监会只受理商业银行总行的申请。
  问:证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户报备和统计系统有何具体要求?
  答:我们的要求是存管银行应能够及时准确地从其下属各营业分支机构,将各类保证金专户向证监会报备,将证券公司及营业部的保证金余额经银行总行汇总后向证监会报送。证监会不接受存管银行各分支机构的报送材料。对于一家全国性的大银行来讲,可能需要一个计算机系统对下属所有营业分支机构的保证金专户及余额进行汇总和整理,并向证监会的保证金监控系统报送;对于一家地方性的小商业银行来讲,可能只有几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在其存放保证金,这就不需要一个计算机系统对专户和资金余额进行统计,可能只需要简单的手工统计。因此我们虽然对商业银行内部的报备和统计系统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我们不进行过多的实质性审查。从另一个角度讲目前只要商业银行能够及时准确地将专户及保证金数据通过我会的监控系统报送上来,也就达到了要求。
  问:如何申请存管银行业务类别,是一类一类的申请,还是只申请一类,以下各类自然获得?
  答:存管银行分为营业部存管银行、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主办存管银行,它们的结构有些象金字塔,越向上功能越多,因此获得一类存管银行的资格后,自然就获得这类银行资格以下的各类存管银行资格。但银行在申请业务资格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要按自己的实际条件申请存管银行的业务类别。因为这次时间很紧,如果申请的类别超过其实际情况,被证监会拒绝,从而进不了第一批存管银行名单,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银行自担。
  问:目前依据3号令设计的报送系统,所有的保证金数据均报到证监会,派出机构如何对券商(包括异地证券公司在本辖区内的证券营业部)进行保证金挪用情况的监管?
  答:由于券商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是全国性的,所以保证金专户必须有一个集中的数据库。所以3号令中要求所有的报备数据统一上报中国证监会。关于与各地有关的监管数据,我会将根据我会与各派出机构的联网情况,发给有关派出机构。
  问:由于开办银证通业务,在证券公司没有营业部的异地银行是否可以开设过渡性非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
  答:不可以。这个要求既不符合3号令,又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开设帐户的规定。关于银证通业务开设异地帐户的问题将在将来银证合作的政策中解决。
  问:信托投资公司如何贯彻3号令及《通知》?
  答:3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长期以来证监会都要求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业务要分帐管理,证券业务要按证监会的要求开展,必须实行法人集中清算等。如果这些要求都能做到,信托落实3号令的证券公司落实3号令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从另一角度上讲,人民银行和证监会都要求信托的证券业务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全部分业结束,如果信托严格按这个政策执行,这个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问:证券公司原存入城市信用社的股民保证金应如何报备?
  答:只能获得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才能吸收保证金存款,或者说券商只能将保证金存入获得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各证券经营机构要将原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的保证金存款,按《通知》的要求,在存管银行名单公布后,将保证金全部转移到有资格的存管银行。同时,在有资格的存管银行范围内,证券公司要尽量避免保证金存款的搬家。
  问:商业银行报送的“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上,当地人行的监管意见栏中,是当地人民银行监管行盖章,还是当地人民银行监管行的相应的监管处室盖章?
  答:全国性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总行向证监会出具推荐函,其它商业银行由九大区行出具推荐函。推荐函不可以由人民银行的相关的业务处室出具。
  问:证券营业部是否可以选择多家存管银行?
  答:证券公司可以选择多家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营业部应在公司总部选择的营业部存管银行的范围内存放保证金。
  问:3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3号令的要求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报证监会备案。请问有无时间规定,是直接报中国证监会还是报证监会各地派出机构?
  答:3号令的生效日是2002年1月1日,这也就是时间规定。证券公司总部和营业部应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报所在地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备案。
  问:3号令实施后,券商的自有资金和保证金分户管理。如果券商因债务纠纷等原因,自有资金帐户可能被法院冻结。对于这种情况,证监会有无指导性建议?
  答:《证券法》要求券商的自有资金帐户和保证金帐户要分开设立,但实际工作中许多券商都没有这样做。一旦出现债务纠纷,法院冻结券商的帐户时,可能同时冻结保证金帐户,造成证券市场极大的风险。3号令要达到的一个政策目标就是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问:是否申请取得了“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资格”就自动获得了结算银行资格,而无必要先取得“结算银行资格”再申报“主办存管银行资格”?
  答:是。
  问:根据3号令第七条的规定,营业部的存管银行是否一定是证券公司法人的存管银行的分支机构?
  答:不是这样。法人存管银行是指可以吸收证券公司总部的保证金的银行,而营业部存管银行只可以到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吸收保证金。例如,A商业银行有法人存管行资格,B商业银行只有营业部存管行资格,甲证券公司选择了A商业银行为其法人存管行,选择了B商业银行为其营业部存管行,那么甲证券公司总部的保证金可以放在A商业银行,甲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可以将保证金同时放在A商业银行和B商业银行。
  问:请简要叙述一下证券公司在主办存管银行开设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功能?
  答:券商开在主办存管银行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帐户有两个功能,一是证券公司通过该帐户完成其自营业务与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的结算资金的往来汇划,二是证券公司的各类合法收入,例如佣金等收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出后,通过清算备付金帐户,划入该帐户。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来说,这两个功能同时具备,对于经纪类证券公司(包括信托投资公司)来说,只有后面一个功能。
  为了统一操作程序,《通知》对3号令第十七条第二款经纪类公司从一个固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集中收取佣金等费用和做法进行了改进,统一规定从清算备付金中划拔,3号令第十七条第二款不再执行。通过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形成了证券公司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划拔的唯一通道,是监控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的重要环节。
  问:对于有挪用保证金的证券公司,如果实行3号令后,仍无法足额将保证金专存,同时,证券公司又无其他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如何支付其日常经营费用?
  答:这个问题可能是含了两个问题。首先是这个券商对3号令是什么仍不太理解。可以说3号令和券商归还已挪用的保证金不是一回事。3号令是要在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公司和证监会之间建立一个大系统,通过这个系统对保证金进行监控,达到防止挪用保证金的目的。3号令实施后,券商是把现有的保证金全部存入存管银行专户。例如一个券商有1亿元保证金,挪用了2千万,那么他就将这8千万存入存管银行专户,2千万的缺口要如实报告,并制定归还计划逐步归还。至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该公司可以通过变现资产、增收节支等办法来维持。
  问:商业银行上报的申请材料中关于“相应的业务部门和人员”,是将所有涉及的业务部门报上,还是只涉及管理部门?
  答:设置这一条件的目的是要保证证监会在需要了解有关券商的保证金情况下,证监会可以随时找到有关存管银行的相关业务部门和主要负责人。因此商业银行应将与保证金有关的业务部门和主要负责人、主要业务人员和名单和联系方式上报。
  问:地方商业银行具备哪类存管银行资格?
  答:不是地方商业银行具备哪类存管银行资格,而是一家商业银行符合了哪类存管银行资格的条件。在《通知》中我们将存管银行细化成四类,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保证金与一般存款还是有一些区别。保证金的流动性很大,股民的心态与一般存款者的心态差异也很大,这就导致保证金的风险比一般存款的风险高得多,所以我们只能让资产规模较大、资产质量较好的商业银行成为法人存管银行,以保证保证金的安全,同时也保证那些资产规模小、资产质量较差的商业银行的安全。至于清算行和主办行则由于要担任清算和对券商全国性资金划拨的要求,对其规模、网点分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问:商业银行直接向证监会申报还是通过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答:由于落实3号令的时间十分紧迫,所以这次统一直接上报给证监会。
  问:申报存管银行资格时,所填申请表中的数据(如存款余额、资本金等)的截止时间?
  答:以去年审计年报为准。
  问:证券营业部在一家存管银行只能有一个保证金专户。如果目前在同一家存管银行的两个分行都有保证金,是否合并?
  答:是。
  问:3号令和《通知》内容是否包括美元和港币?
  答:3号令及其《通知》均不包括B股资金问题。
  问:3号令实施后,用于回购抵押的国债标准券是否按股东帐号分为客户部分和自有部分?
  答:请见《通知》第三部分第(五)条。
  问:《通知》第二部分第十条要求客户转账时证券公司应向银行提供证明该转账确系按客户要求办理的文件,该文件具体指什么?
  答:最好是客户划款指令的复印件,包括客户指示的划款金额、收款账户、客户签名、日期等要素,如果商业银行有更明确的要求,应适用商业银行的规定。
  问:证券公司的地区业务总部没有专门的工商登记,在管理中需要对下属证券营业部进行资金管理,是否业务总部也可以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户?
  答:证券公司的业务总部只履行管理职能,不可以开展经营性行为,并且根据人行账户的管理的规定,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可以开设经常性的银行账户,从公司法人管理的角度来讲,也不必由地区总部对客户资金进行中间层次的管理。因而,证券公司地区业务总部不能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户,其对下属营业部的资金管理可以通过检查会计账目等手段来完成。
  问:证券营业部是否可在多家银行开立多个自有资金存款帐户?
  答:3号令对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非专用自用资金账户没有规定,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可自主决定非专用自有资金账户的设立,用于自有资金的划拔及经营费用的支付等,但证券公司在开立此类账户时应遵循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问:《通知》给出的计算证券公司是否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公式中,抵减项目包括交易保证金,是不是意味着交易保证金可以由客户结算资金全额垫付?
  答:《通知》给出的计算证券公司公司是否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公式,是针对实现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开存放后的特点而给出的,抵减项目中的交易保证金在证券账户分开后,根据证券公司自营及经纪业务的交易量计算后分别从证券公司自有清算备付金及客户清算备付金中扣取。
  问:《通知》给出的计算证券公司是否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公式中,抵减项目为什么不包括现金?
  答:主要原因有两个:①银证转账技术已相当普及,绝大多数证券营业部均已取消了现金柜台;②为了促进证券营业部管理水平,减少现金的使用。对于仍大量使用现金存取的营业部,应尽早改进管理,升级技术系统。
  问:证券公司总部内设机构可开哪些报备账户?
  答:根据3号令及《通知》,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开展的受托投资(原称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委托资金的存管应遵守3号令及《通知》的规定,即证券公司内部负责受托投资的部门,其收到的客户受托资金应该存放于已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户中。除经纪及受托投资业务外,证券公司目前暂无接受客户资金的业务,因而公司其他内设机构不可开报备账户。
  问:如果公司日常受托投资业务视同经纪业务核算,在上报数据时是否区分?
  答:必须指出,受托投资业务视同经纪业务核算是极端错误的,是不遵守《证券公司会计制度》的行为,这样做的公司必须纠正。证券公司在上报数据时,对于经纪业务收到的代买卖证券款必须与受托投资业务收到的受托资金进行区分。
  问:《通知》第二部分第十九条关于银证合作,开设的过渡性账户,规定交收日必须清零,部分证券公司现在的技术模式可能做不到,是否可以不清零?
  答:银行通过过渡性账户冻结储户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资金交收日清零,是目前最有利于保护客户利益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模式,但由于实施范围较小,还不便于推广使用。对于已采取类似模式,但未实现资金交收日清零的证券公司,应与所合作的银行协商,改进技术方式,实现交收日资金清零。
  问: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的资金旬否要求每天统计?
  答:目前要求以月为单位报送有关数据,但周期可能缩短,从做账的角度也说也需要日清月结,因而,证券公司应每天对经纪业务与自有资金做统计。
  问:自营业务在3号令实施前在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及股东账户,清算数据通过营业部回到自营账户,问在3号令自营业务实施后是否需要在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交易数据是否通过营业部完成,清算数据是否传送到营业部?
  答:3号令实施后,证券公司应向证监会及结算公司报备自营证券账户,至于某个自营证券账户在哪个席位上,则不作要求,因而3号令实施后对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分散管理模式并无影响,清算数据仍按现在的模式发送。但证券公司应根据成本效益原则,适当对自营证券业务进行集中管理,如把自营证券集中在少数席位上,以简化内部核算。
  问:营业部遇到头寸不足时,以在客户提款时以自有资金垫付的部分,如何划回?
  答:证券公司对应对所属证券营业部的客户资金集中管理,根据经验数据确定证券营业部应上划总公司的客户资金,并建立高效的内部资金汇划渠道,对大额提款采取预约制度,防止出现头寸不足现象,避免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资金。3号令未规定垫付资金的划回渠道。
  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转账及提现上有哪些限制?
  答:根据《3号令》及《通知》,证券公司及下属证券营业部可以分别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开立账户的商业银行必须具备相应的存管业务资格。
  在转账方面,按申请转入账户是否属于同一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及限制如下:
  1、申请转入账户为同一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在登记公司的清算备付金账户,存管银行的操作人员在确认转入账户性质后,即可办理转账。申请转入账户为同一证券公司已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或未报备的自有资金账户,商业银行均不应受理。
  2、申请转入账户不是同一证券公司的账户,则只能是证券公司或营业部为客户转账,则其应提供该转账系按客户要求办理的证明文件,不论申请转入的账户是客户自已的账户,还是其他证券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如果证券公司不能提供证明文件,则商业银行不应受理。
  在提现方面,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向居民储蓄存折、信用卡转账,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提取现金,证券公司在业务中应尽量采取银证转账等方式,减少现金的使用,在与客户的资金往来上要坚持“支票进、支票出,现金进、现金出,存折进、存折出”的原则。另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提现业务,还要遵守人民银行账户及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29077&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