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1-02-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生产和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消防、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成品油的市场供应、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成品油按国家规定实行集中批发。省内各炼油厂、油田所生产的成品油一律不得自销,全部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 第七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全资或控股企业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库;
(三)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四)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五)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成品油仓储企业只能为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储备或中转成品油。 第九条 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二)储油罐及及接卸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加油站建设应当合理布点,统筹安排。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制定加油站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加油站建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有供油协议,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加油站符合国家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要求;
(三)符合加油站建设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的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四)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五)财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六)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车用液化气加注站比照加油站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的企业,应当经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批准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企业进行审批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成品油仓储设施和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专项用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项用油的规定,不得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和零售。 第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少两,不得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税务部门采取查帐与查实相结合的方式征税,对财务制度健全且已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零售网点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加油站、零售网点一律不实行包税。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油品质量和质量的管理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加油器具,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制定应急灭火方案。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价格政策,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挂牌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而擅自开展成品油经营的或者建设成品油仓储设施、加油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建设,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批准证书确认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视情节提请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消防、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成品油的市场供应、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成品油按国家规定实行集中批发。省内各炼油厂、油田所生产的成品油一律不得自销,全部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 第七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全资或控股企业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库;
(三)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四)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五)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成品油仓储企业只能为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储备或中转成品油。 第九条 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二)储油罐及及接卸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加油站建设应当合理布点,统筹安排。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制定加油站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加油站建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有供油协议,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加油站符合国家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要求;
(三)符合加油站建设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的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四)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五)财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六)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车用液化气加注站比照加油站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的企业,应当经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批准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企业进行审批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成品油仓储设施和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专项用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项用油的规定,不得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和零售。 第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少两,不得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税务部门采取查帐与查实相结合的方式征税,对财务制度健全且已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零售网点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加油站、零售网点一律不实行包税。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油品质量和质量的管理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加油器具,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制定应急灭火方案。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价格政策,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挂牌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而擅自开展成品油经营的或者建设成品油仓储设施、加油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建设,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批准证书确认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视情节提请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