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修正)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 颁布日期:1995-05-3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四节 视察
  第五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六节 代表评议
  第七节 述职评议
  第八节 质询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监督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实行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下同)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三)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
  (四)遵守和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所作的解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发现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报告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建议制定机关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和工作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的议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于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报送报告文本。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到会报告,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建立和实行执法责任制。
  专门委员会可以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实施法律、法规的主管机关及有关单位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计划进行,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补充计划,适时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检查组进行。
  被检查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执法检查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执法检查报告。
第四节 视察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十九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组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认真回答问题。  第二十条 对视察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五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申诉和意见,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处理,也可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理申诉和意见,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进行调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应当将处理建议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调阅案卷,委托鉴定。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申诉和意见,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委托鉴定,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对重大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申诉案件,可以根据情况,交由有关机关依法纠正或者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转交、建议、责成有关机关办理的申诉和意见,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按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第六节 代表评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评议组进行,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评议的具体对象、主要内容和时间安排,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确定,并在开展评议的一个月前通知被评议机关。  第二十八条 评议组应当对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和执法情况进行调查。
  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评议意见。
  评议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评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被评议机关对评议组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并在二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节 述职评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述职评议。
  述职和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述职评议的具体对象、主要内容和时间安排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确定,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通知被评议人员及其所在机关。被评议人员应当于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报送述职报告文本。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评议前,向被评议人员所在机关及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并可将被评议人员的述职报告文本印发其所在机关及有关方面征求意见;述职评议中,可以由常务委员会采取适当方式对被评议人员进行测评;述职评议后,应当将评议意见告知本人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改进措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情况。
第八节 质询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分之一以上的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工作。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证据材料,组织技术鉴定。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材料的义务。
  调查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权。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工作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四)设置障碍,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不接受代表评议和述职评议的;
  (六)不答复质询的;
  (七)不按要求办理交办的建议、批评、意见和申诉案件的;
  (八)其他不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条 所列的行为,常务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权限,决定撤销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收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以前,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可以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汇报;可以适用本条例关于审查文件、执法检查、视察、受理申诉和意见、代表评议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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