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 颁布日期:1998-05-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
(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
(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
(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
(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
(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
(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
(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
(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
(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
(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
(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
(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
(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
(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
(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
(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
(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
(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
(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
(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
(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
(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
(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
(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
(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
(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
(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
(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
(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
(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
(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
(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
(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
(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
(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
(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
(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
(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
(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
(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
(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
(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
(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
(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
(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
(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
(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
(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
(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
(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
(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
(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
(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
(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
(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
(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
(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
(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
(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
(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
(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
(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
(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
(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
(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
(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
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67件,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
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通知》(闽政【1985】73号)
删除第一条第三款。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96号)
第九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87】26号)
第十条中“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者可吊销《犬类准养证》”的规定修改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发布〈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1987】58号)
1、第十条中“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修改为“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删除第十一条。
3、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不服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61号)
1、删除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2、第十二条中“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渔港建设基金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综282号)
删除第七条中“并可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规定。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62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6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并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并追究法律责任”。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98】7号)
第二十七条中“给予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省政府闽政【1984】28号《福建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的规定修改为“给予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9号)
1、删除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8号)
删除第八条中“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许可证”的规定。
(十三)《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七条中“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1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弄虚作假的,应补缴或追回款项,并由本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十五)《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赔偿金总额的一至三倍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5】291号)
删除第九点中“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顿、停止营业等处罚”的规定。
(十七)《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闽政【1986】60号)
删除第八章。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7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遗弃婴儿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2】169号)
第二点中“由卫生部门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卫生部门应收回其接生证书”的规定修改为“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5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用火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执法人员必须统一标志,统一凭证。”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4号)
1、删除第三十三条。
2、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1号)
1、删除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2、删除第十条。
3、第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露天矿、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综21号)
删除第五章。
(二十四)《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1、第十七条第一项中“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项中“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规定。
3、第十九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五)《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十一条中“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省烟草专卖局、福州海关、省公安厅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1】114号)
1、第四点第2点中“对非法运输、交易烟用材料的,要坚决予以没收取缔”的规定修改为“对非法运输、交易烟用材料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第三点中“无视规定者,一经发现,全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违反规定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6号)
1、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议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议标,并给予警告;工程巳开工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己中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中标无效;尚未中标的,取消其投标资格。”
3、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中标无效,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4、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2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住户采取欺骗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十九)《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1、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农机监理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者实施行政处罚。”
2、第二十四条中“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扣三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分别给予以下处罚”的规定修改为“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4、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闽政【1993】16号)
第二点第2中“并视情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8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批转省计委、建委、审计局、统计局、建设银行〈关于控制计划外基本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7号)
1、删除第二点中“凡向计划外工程收费的,没收全部收入,专户储存”的规定。
2、第四点中“还应按巳完成投资的30%罚款,性质严重的要加重罚款,甚至没收”的规定修改为“还应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五点中“收缴的计划外工程罚款,各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由当地政府安排用于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能源、交通和文教、卫生等方面的项目建设”的规定。
(三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2、删除第十七条。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4】6号)
1、第六条修改为:“公路规费稽征机关依法实施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公路规费稽征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本省汽车养路征稽工作由省公路稽征局及其所属地市县稽征机构负责办理;拖拉机、其他机动车养路费征稽工作由地(市)县交通局及其所属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办理。”
2、第七条第三项中“可以暂扣行车证件,直至暂扣车辆不准行驶”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法暂扣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直至暂扣车辆”。
3、删除第五章。
(三十五)《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一条中“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3、删除第二十二条中“没收非法所得”“和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三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
1、第一条修改为:“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对公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权。”
2、第二十四条中“在权限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经济制裁、停止营业、吊扣证照等处罚”的规定修改为“在权限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
(三十七)《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
2、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关于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八)《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四十条中“可处以出让金总额5%以下罚款,直至无偿强制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2、第四十二条中“没收”的规定前增加“依法”。
3、第四十三条中规定最后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
《福州港港章》第七十二条、《厦门港港章》第六十七条和《泉州港港章》第六十二条分别修改为:“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行政主管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但对非经营活动行为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制订的〈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9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43号)
第十八条中“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的规定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8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100%的罚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并处该补助费额的50%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四条中“各地(市)盐务局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省盐务局派设在各地的盐业管理部门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地区盐务局主管本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前面增加“除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外”的规定。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4、删除第十七条。
5、第十八条提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实行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产盐企业和用盐企业按月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6、第十九提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7、第二十二条提为第二十一条,其中“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监制”的规定修改为“包装物由省盐务局监制”。
8、第二十九条提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为“第十九条”。
9、第三十条提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一条提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四十五)《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第十三条中“出场”的规定修改为“出场(厂)”。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3、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当地盐业公司”。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5、删除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四条提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销碘盐或非碘盐的,盐业主管机构应予以没收盐产品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7、第二十五条提为第二十四条,其中“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8、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十六)《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伪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文138号)
1、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3、第三十四条中“为非法事业单位,其一切活动均为非法活动。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机关给予罚款或责令解散(可并处罚款)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由登记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予以解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
1、《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及渔港水域实施监督管理。”
2、删除《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3、《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十九)《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予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
(二)超出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收购或运输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苗种、亲体的;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引进苗种、亲体的;
(五)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的;
(六)伪造或涂改专项许可证的。
前款第一项可加处没收苗种、亲体;第二项可加处没收超出收购、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
(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
1、删除《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接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设计任务,一经发现,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凡违反《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其他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删除《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90】18号)
第十五条中“会同”的规定修改为“或者”;“给予警告”的规定前增加“依法”的规定;“三至五倍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综247号)
第七点修改为:“特种行业中有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278号)
删除第十二条中“执法部门的罚没全数上缴财政,不准‘明脱暗勾’”的规定。
(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40号)
第三十六条中“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工伤基金额二至十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
第十五条中“有权作出”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作出”。
(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6号)
1、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中“福建省商业厅”和“省商业厅”的规定修改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3、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除第十六条。
(五十七)《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第十九条中“处警告或停机整顿”的规定修改为“予以警告或限期整顿”。
2、第二十条中“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改正。”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十八)《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删除第十九条。
2、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地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的特种作业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中“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2、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3、删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4、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七项。
5、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对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登记机关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七十三条中“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的规定修改为“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国库”。
(六十)《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1、第三条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中“地震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3、第十三条修改为:“没有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六十一)《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第二十一条中“处以虚报、冒领金额2至5倍罚款,上缴财政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六十二)《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二十八条中“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后增加“或有关部门”。
(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3号)
1、第九条中“责令其停业整顿”的规定修改为“限期整顿”。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1)超出《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
(2)出借、出租、出售弹药的。
(3)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武器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出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赠送枪支或者将枪支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射击场的,由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作物种子苗木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81号)
删除第七章。
(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90】综248号)
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的规定。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十六)《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六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
删除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