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1993年5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2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3-06-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
第三节 拍卖
第四节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的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系指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物,系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委托人系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处分其财产,均可依本条例拍卖,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有争议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违反前款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因司法行为需委托拍卖的财产,应有人民法院的裁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产,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本条例的规定拍卖。 第十四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的拍卖,应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企业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七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九条 在特区内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财产及第十一条规定中的专卖、专营物品,由市政府委托一家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拍卖人停止拍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委托人为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者,拍卖人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所规定的财产,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所规定的财产,分别由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可自行或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专卖、专营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四十二条 竞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竞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竞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竞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五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资料。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拍卖委托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物资料; 第四十七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八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保留价格;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委托人保密。第二节 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 第五十一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参加竞买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竞买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竞买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资料及查验拍卖物的必要条件。
拍卖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三)佣金及其他有关拍卖的费用;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保证拍卖资料的真实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第三节 拍卖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方式进行拍卖。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首次应价定槌成交。
前款第(三)项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无人应价的,由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七条 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进行拍卖。
前款所称标卖,系指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
前款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的,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第五十八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竞得人签名。 第五十九条 拍卖成交时,竞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六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六十一条 除即时清结外,竞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六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拍卖物需运出特区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拍卖易烂、易腐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约定采取简易拍卖程序。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节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提出异议;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情形。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第六十七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程序;
(三)拍卖物灭失;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六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六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因拍卖资料表述不真实而造成竞得人重大损失;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出售拍卖物;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中有违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
第三节 拍卖
第四节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
第七章 拍卖无效
第八章 附则
(一)法律、法规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有争议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违反前款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因司法行为需委托拍卖的财产,应有人民法院的裁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对流通条件有特别规定的财产,应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许可转让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可依本条例的规定拍卖。 第十四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的拍卖,应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企业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十七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财产及第十一条规定中的专卖、专营物品,由市政府委托一家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拍卖人停止拍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委托人为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者,拍卖人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所规定的财产,分别由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物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格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应价。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拍卖物。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取得或及时取得前款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竞买人参加应价,视为已行使前款权利并认可拍卖物现状。 第四十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四十二条 竞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竞得人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竞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竞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资料。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拍卖委托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物资料; 第四十七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八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保留价格;
(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委托人保密。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参加竞买者,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竞买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竞买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资料及查验拍卖物的必要条件。
拍卖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三)佣金及其他有关拍卖的费用;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保证拍卖资料的真实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首次应价定槌成交。
前款第(三)项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无人应价的,由拍卖主持人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七条 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进行拍卖。
前款所称标卖,系指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
前款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的,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第五十八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竞得人签名。 第五十九条 拍卖成交时,竞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六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六十一条 除即时清结外,竞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六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六十三条 拍卖物需运出特区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拍卖易烂、易腐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约定采取简易拍卖程序。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提出异议;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情形。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第六十七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程序;
(三)拍卖物灭失;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需对原拍卖物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六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因拍卖资料表述不真实而造成竞得人重大损失;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出售拍卖物;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中有违背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