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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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安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人民法院、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群众提出,保险法的修订,应当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针对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理人员为增加保费收入,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仍同意承保等情况,建议增加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为防止保险人以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建议与合同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增加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无效。
3.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一些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够及时得知事故的发生,并应及时赶赴现场查勘定损,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建议在这一条关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中,增加规定: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人自接到转让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有些保险标的转让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不宜笼统规定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同时,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作适当扣除后退还投保人。据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5.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或者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仍未支付的,合同效力中止。有些地方、部门和人民法院提出,应当明确在本条规定的支付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据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二、修订草案第九十一条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已作了明确规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本法可不再另行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三、有些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群众提出,修订草案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规定过细且有重复。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中“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两章合并为“保险业监督管理”一章,同时,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进行梳理简化,删去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一条列举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十二项具体职责,其具体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并在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条中增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四、修订草案第六章中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审批、执业等作了具体规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保险公估属于资产评估业务的范畴,可纳入正在研究起草的资产评估法中统盘研究,目前可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险法对此可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六章中关于保险公估机构的一些具体规定。
五、修订草案对“保险行业协会”作了专章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行业协会商会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可不在各单行法中分别对有关的行业协会作出规定,目前可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章,同时在“附则”一章中增加一条,对保险行业协会作出原则规定。
六、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尽责地履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法不宜规定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衔接,在本法中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相应删去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上述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体例和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