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2005-06-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二)审查建设工程抗震初步设计;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验收;
(四)确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确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工程场地活动断层(地裂缝)勘察工作,并负责对勘察报告的评审和认定;
(六)负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审批工作会议和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办理;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中应包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三)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场地活动断层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
(四)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未按本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审核手续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应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并进行任务登记;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应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规范性行业标准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检查;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将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经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在工程设计及施工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性能鉴定或震害预测,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逐步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服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审核或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审核、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在职权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大同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