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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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韩杼滨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是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检察官法》施行以来,对于依法管理检察官,提高检察官的素质,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促进检察官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实施和人民检察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检察官法》的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对检察官队伍管理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检察官管理制度,以适应依法治国、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官队伍的需要,对《检察官法》作适当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从1999年6月开始,组织专门班子,进行调查研究,总结我国检察官管理的经验,研究借鉴外国检察官管理的有益做法,听取部分省级检察院及中央有关部委的意见,经过充分研究论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检察官任职的专业学历条件
  《检察官法》第十条(六)项将检察官任职的起点学历规定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规定对提高检察官的素质、改善检察官队伍的知识结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法制的逐渐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对检察工作、检察官专业知识的要求越来越高,原有大专层次的起点学历及专业经历已明显偏低,不能适应依法治国、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官队伍的需要。借鉴多数国家对检察官条件的规定,《草案》将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同时,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草案》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检察官,可以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其目的是根据实际情况,在一段时间内,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的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仍然执行原有的大专以上学历条件。这样,既保证了绝大多数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又解决了某些特殊地区人才较缺的实际情况,以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二、关于检察官的选用
  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必须提高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同时还应当实行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从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选用的制度,以保证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具有丰富的检察工作实践经验,以利对下工作的指导。为此《草案》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一般从检察官或者其他法律专门人才中择优提出人选。其他人员担任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前必须通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选用。”
  三、关于检察官的等级
  《检察官法》确立了检察官实行等级制度,但对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等级的产生未作明确规定。有关“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内部规定,又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从首次评定检察官等级的实践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分别批准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的等级,不利于充分体现检察官在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应有的法律地位,也不便对外公布和国际交往。为此,《草案》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检察官的等级分为四等十二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为一级大检察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二级大检察官,其他检察官分为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首席大检察官和大检察官由国家主席授予,高级检察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授予,检察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授予。”由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等级设置与授予,有利于体现检察官应有的法律地位。
  同时,《草案》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由法律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为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等级的评定与晋升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关于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
  根据中央“从优待警”的一贯政策,参照国外大多数国家检察官工资高于公务员的通例,《草案》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从优”。以利于吸引优秀、高层次法律人才从事检察工作,提高检察官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也有利于检察官廉洁勤政、秉公执法。
  五、关于“监督”一章的设立
  根据我国的立法理论和长期的立法实践,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一般都设有“法律责任”(或管理、监督)一章,以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检察官法》实施五年来,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命检察官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原因之一就是《检察官法》本身缺乏保障机制。因此,《草案》增加一章,作为第十七章:“第十七章 监督
  "第五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按照规定条件任免检察官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责令该人民检察院撤消该项任免或者建议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消该项任免;对人民检察院不按照规定条件考核、奖惩检察官、评定检察官等级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宣布无效。
  "对人民检察院不按规定程序任免、考核、奖惩检察官、评定检察官等级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责令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监督”一章的设立,使《检察官法》不仅明确了检察官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种行为规范,同时也明确了不执行或违反这些行为规范所应承担的后果,为纠正违反检察官法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强化了《检察官法》的法律效力,为《检察官法》的正确贯彻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六、关于检察官的编制
  长期以来,由于对检察官缺乏必要的编制约束,致使我国现有检察官在检察人员中所占比例过大,不利于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为此,《草案》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确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编制。”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1957&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