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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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2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蔡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会同内务司法委员会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于12月4日联合召开会议,法律委员会又于12月1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制定监察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提出,监察机关的一项主要职能是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监察法应体现这一宗旨,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邀监察员。”“特邀监察员在监察机关的委托范围内,进行行政监察工作。”一些委员提出,草案对监察员没有作规定,特邀监察员不属于国家行政编制,对特邀监察员也可以不作规定。不作法律规定,监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聘请特邀监察员开展工作是可以的。因此,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三、草案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监察机关“检查或者参加检查国家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检查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行政纪律、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现在各种执法检查很多,监察机关的检查应和一般的监督检查有所区别,应当主要针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政纪问题进行检查。因此,建议修改为:“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四、草案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并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一些地方、部门和委员提出,暂停支付存款,是具有司法性质的强制措施,应当由司法机关行使,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冻结存款的措施。因此,建议将此项规定单列一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采取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监察措施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作了规定;第二项中关于监察机关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涉嫌人员的存款的规定,又已改为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冻结。因此,建议删去本条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