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奖惩办法》
- 颁布日期:1993-10-2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的顺利实施,根据《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监督执行。 第四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区房改办给予表彰或奖励。
1、积极宣传房改政策,严格按《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实施房改,成绩突出的;
2、在房改中遵守各项规定,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3、敢于抵制违反《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的行为,为国家、集体减少经济损失的;
4、举报违反《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的行为,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的。 第五条 单位违反《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区房改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以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1、不按《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核算租金或降低租金标准,推迟理顺租金、新房新租实施时间,扩大租金减免范围的;
2、隐瞒职工住房情况、为个人出具伪证的;
3、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或不按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4、不按有关规定集资合作建房,弄虚作假获取税费减免的;
5、不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住房基金的;
6、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交、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 个人违反《房改方案》及配套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缴租金,取消不应享受的待遇外,还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视情节处以50─100元的罚款。
1、不按《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交纳租金或租赁保证金的;
2、弄虚作假、逃避超标加租或获取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
3、不按规定缴交、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的。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有工作单位的,由区房改办通知单位从工资中扣缴,无工作单位的,或工作单位不在本市区范围内的,由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收取。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八条 对拒交罚款的单位,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 第九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房改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积极宣传房改政策,严格按《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实施房改,成绩突出的;
2、在房改中遵守各项规定,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3、敢于抵制违反《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的行为,为国家、集体减少经济损失的;
4、举报违反《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的行为,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的。 第五条 单位违反《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区房改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以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1、不按《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核算租金或降低租金标准,推迟理顺租金、新房新租实施时间,扩大租金减免范围的;
2、隐瞒职工住房情况、为个人出具伪证的;
3、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或不按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4、不按有关规定集资合作建房,弄虚作假获取税费减免的;
5、不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住房基金的;
6、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交、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 个人违反《房改方案》及配套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缴租金,取消不应享受的待遇外,还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视情节处以50─100元的罚款。
1、不按《房改方案》及其配套办法交纳租金或租赁保证金的;
2、弄虚作假、逃避超标加租或获取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
3、不按规定缴交、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的。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有工作单位的,由区房改办通知单位从工资中扣缴,无工作单位的,或工作单位不在本市区范围内的,由区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收取。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八条 对拒交罚款的单位,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 第九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房改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