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8-12-0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场登记注册
第四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五章 市场准入和交易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根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
十一、《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的标题“市场登记注册”修改为:“市场开办”。
第十一条“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办市场。”删除。
第十三条“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删除。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删除。
第十五条“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删除。
第十六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删除。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删除。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删除。
第三十八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扣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登记的,扣缴《市场登记证》。(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扣缴《市场登记证》。”修改为:“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中的“扣缴《市场登记证》”删除。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进行生产性物质资料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金属、化工、煤炭、木材、成品油、建筑材料或产品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生产资料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场规划。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促进生产的原则。 第八条 纳入规划的市场建设用地和服务于市场的设施,应当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和损坏公用设施。第三章 市场登记注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条例申请开办市场,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办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资料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第四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市场服务机构是指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服务,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机构,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经营证件,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第五章 市场准入和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证件。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串通定价或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四)欺骗性宣传和作虚假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调解经济纠纷;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开办市场和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对违法的收费和非法摊派的费用,市场服务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扣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经营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因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行政执法机关扣缴《市场登记证》、责令停业整顿,给市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场登记注册
第四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五章 市场准入和交易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根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
十一、《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的标题“市场登记注册”修改为:“市场开办”。
第十一条“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办市场。”删除。
第十三条“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删除。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删除。
第十五条“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删除。
第十六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删除。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删除。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删除。
第三十八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扣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登记的,扣缴《市场登记证》。(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扣缴《市场登记证》。”修改为:“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中的“扣缴《市场登记证》”删除。
(一)符合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资料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机构,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经营证件,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证件。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串通定价或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四)欺骗性宣传和作虚假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调解经济纠纷;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开办市场和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对违法的收费和非法摊派的费用,市场服务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一)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扣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该设立而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经营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因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行政执法机关扣缴《市场登记证》、责令停业整顿,给市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二条 市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场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