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1-08-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国营企业、国家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当面举报、电话举报和信函举报。不得以散发传单的方式举报。
  提倡公民使用自己的真实单位、姓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公民以真实单位、姓名的举报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转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告知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举报案件无关的人员透露,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举报材料。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导或者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单位、姓名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监察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表扬、奖励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制造伪证,捏造事实,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71&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EF21%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102071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