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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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适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汇报三个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起草和修改经过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侵权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侵权案件逐年增多。2007年,我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已达87万多件。2003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216人次提出了7件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议案和8件建议。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学者也不断提出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意见和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一编,已经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草案共9编、1200多条,由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物权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以及今年的立法计划,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基础上抓紧工作,认真研究了国内规定和国外一般做法,并先后在北京、上海、浙江、黑龙江等地进行调研,今年9月,又召开了法院系统和部分民法专家参加的研讨会。经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沟通,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侵权责任法草案。法律委员会于12月2日、16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建议提请常委会六次会议审议。
  二、制定侵权责任法总的原则
  制定侵权责任法总的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精神,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减少民事纠纷,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侵权责任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制定侵权责任法要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好现实性与前瞻性、稳定性与变动性、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关系。侵权责任法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要坚持以人为本,着重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矛盾突出、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问题。对现实生活中公民、法人受到的民事侵害,如产品缺陷、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等,要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要考虑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对存在争议,目前还没有把握的一些问题暂不作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论证。制定侵权责任法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但不照抄照搬,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总结实践经验,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吸收到草案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
  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一般称为归责原则。草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必须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草案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近些年来,一些领域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只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已难以有效保护受害人,因此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处理中已实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企业经营者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民用航空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草案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关于产品责任
  明确产品责任,有利于经营者增强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草案在产品质量法规定基础上,对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产品责任以及追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根据实践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草案进一步规定:1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2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量多面广,需要妥善解决。草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原则的基础上,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中的具体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比如,机动车出租出借、机动车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3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医疗损害责任
  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广泛关注。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草案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三方面规定:1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草案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2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草案规定,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但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的除外。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草案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草案也规定了患者的义务,主要是: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永续发展。草案在民法通则和各环保法律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污染责任制度,规定:1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排污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关于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草案在民法通则和民用航空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对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等造成的损害,草案规定:“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作业,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七)关于网络侵权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网络侵权时有发生。草案在总结有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利用网站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作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八)关于学校、幼儿园的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受到伤害时学校、幼儿园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界定学校、幼儿园的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管理工作。草案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造成损害的主体等不同情况,规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关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近年来,各地动物致人损害增多,对人身安全的危害加大。为了更好地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进一步明确饲养人的责任,草案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在不少情况下既造成财产损害,又造成精神损害。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审判实践中已有不少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经同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草案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草案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草案这一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主要限制在严重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情形。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对共同侵权、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96177&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