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 颁布日期:1991-12-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五条 省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本省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指挥工作。
  各市、县(郊区、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案件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基层单位应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员,划定护林范围。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各单位应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加强培训演练,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八条 基层林业公安机关,在防火期间必须组织护林人员和扑火队伍加强火源管理,扑救森林火灾;组织护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参加调处森林火灾案件等工作。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毗连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护林防火的联防组织,轮流牵头,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共同做好毗连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一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推迟当地的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昼夜值班,对重点林区应经常开展巡山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期间,重点林区或者国营林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依法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杜绝火种进入林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从事一切非生产性用火活动,包括野外吸烟、野炊、烧香、焚纸、点烛、鸣放鞭炮、火把照明、埋设雷管或枪械狩猎等。
  (二)烧草积肥、烧田埂、烧山造林和火烧隔离带等,确属生产需要的,必须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集体山林必须经所在乡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家与集体合营的山林,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批准的用火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准备扑火工具,做好防范工作,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三)林区内进行实弹演练、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分片设置火情了望台、监测哨,主要进山路口设置护林防火警示标牌。
  (二)林内、林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各种纪念地等周围,要营造火林带,开辟防火隔离带,重点林区要修筑防火道路。
  开发新林区或成片造林,应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三)林区要逐步配置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通讯器材等设施,并建立储备仓库,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保证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所需资金,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林区所在地的气象部门,应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邮电、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同意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火经费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省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延续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火灾;
  (二)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的森林火灾;
  (四)危及邻省或者省辖市行政区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六)危及居民区和国家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七)大片速生丰产林基地和重点国有林分布地区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或友邻市支援扑灭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都要制定防止和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也都要制定扑火预案,做到常备不懈。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十五公顷的;
  (三)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四)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五)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灾森林面积和蓄积、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及扑救情况等进行调查。
  森林火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县林业主管部门调查,较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或市林业主管部门调查,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协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查处,有关方面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建立档案。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对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由市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森林火灾统计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的护林防火重点县和县级林业单位,保持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重点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五年以上的林区行政村、乡办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举报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区各单位行政负责人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发生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凡是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在林内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对森林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部门通知,不予消除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原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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