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湖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02-01-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成立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三)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资料,配合作好查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监督检查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土资源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勘查,或者超越批准范围采矿、勘查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六)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因人为诱发地质灾害拒不履行治理义务的,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帐簿、报表等资料,进入被检查的现场调查、取证;
(三)责令违法行为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查处期间停止办理有关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
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方和施工方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依法采取拆除等制止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一)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对于依法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而不移交或者不配合有关机关查处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法成立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三)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资料,配合作好查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监督检查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土资源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勘查,或者超越批准范围采矿、勘查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六)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因人为诱发地质灾害拒不履行治理义务的,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帐簿、报表等资料,进入被检查的现场调查、取证;
(三)责令违法行为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查处期间停止办理有关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
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方和施工方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依法采取拆除等制止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一)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对于依法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而不移交或者不配合有关机关查处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