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4-09-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发展民办科技企业,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保障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办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者到民办科技企业工作:
(1)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2)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3)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4)其他非在职科技人员。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成为产权明晰、组织健全、机制完善、行为规范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办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办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办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办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办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
(四)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办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组织民办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六)负责民办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工商、税务、计划、教育、人事、外事、劳动、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办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成立、变更和终止登记。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向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认定手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
(二)符合科技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不得低于10%;
(四)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对已依法登记认定的民办科技企业,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复核。
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办科技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组成公司或者其他联营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各种摊派。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建立保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民办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依法纳税,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破坏生态环境,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者风险投资公司,可以设立民办科技发展互助基金,扶持民办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可以将其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作为抵押,获得贷款。 第十五条 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的部分应当作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申请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享受有关资金、贷款、减免税等优惠,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可以为本企业成绩显著者申报为有突出贡献的专门人才,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企业根据需要可以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有关手续按现行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其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国际工程承包权和劳务令作权。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开发、生产、销售创汇产品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鼓励外贸企业与民办科技企业相互投资或者参股,组成技工(农)贸企业集团或者商社。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或者出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优先办理出境或者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招聘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统一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者到民办科技企业工作而离开原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由其原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或者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侵犯民办科技企业经营自主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2)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3)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4)其他非在职科技人员。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成为产权明晰、组织健全、机制完善、行为规范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办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办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办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办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办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
(四)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办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组织民办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六)负责民办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财政、工商、税务、计划、教育、人事、外事、劳动、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办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成立、变更和终止登记。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向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认定手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
(二)符合科技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不得低于10%;
(四)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对已依法登记认定的民办科技企业,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定期进行复核。
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办科技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组成公司或者其他联营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各种摊派。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建立保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民办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依法纳税,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破坏生态环境,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者风险投资公司,可以设立民办科技发展互助基金,扶持民办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可以将其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作为抵押,获得贷款。 第十五条 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的部分应当作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申请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可以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享受有关资金、贷款、减免税等优惠,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可以为本企业成绩显著者申报为有突出贡献的专门人才,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企业根据需要可以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有关手续按现行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其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国际工程承包权和劳务令作权。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开发、生产、销售创汇产品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鼓励外贸企业与民办科技企业相互投资或者参股,组成技工(农)贸企业集团或者商社。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或者出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优先办理出境或者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自主招聘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统一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者到民办科技企业工作而离开原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由其原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或者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侵犯民办科技企业经营自主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