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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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8月2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4日下午对反垄断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这个法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召开会议,经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法律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反垄断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还是实体性机构,性质不够清楚;为了加强反垄断委员会的权威性,保障本法的有效执行,应赋予反垄断委员会更充分的权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认为,按照草案的规定,反垄断执法工作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只是履行“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职能的议事协调机构,并不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符合其性质,是适当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这一条以不作修改为宜。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本条所列四种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搞地区封锁,不只是这一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应考虑得更全面一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在这一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中增加一项“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权力。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有本条违法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四、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行业协会如果排除、限制竞争,如何适用本法,适用哪些规定,不够清楚,建议明确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串通涨价等本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章“垄断协议”中增加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并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同时,相应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51110&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