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7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7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2007-07-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27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口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废水符合相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废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造成危害的,已安装水量、水质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水户,具备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洗车排水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七)餐饮、食品加工等排水已设置隔油池。”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并将有关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六、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户和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每日按照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征收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八、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职责按照其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排水设施产权不明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责任主体。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必须在3日内安装或者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擅自改变排水性质或者超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加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0日公布施行;根据2007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内涝和水污染,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实行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污水、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取的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有相应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口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废水符合相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废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造成危害的,已安装水量、水质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水户,具备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洗车排水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七)餐饮、食品加工等排水已设置隔油池。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一排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并将有关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户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户和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每日按照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征收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职责按照其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排水设施产权不明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责任主体。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必须在3日内安装或者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算、井盖、阀门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排水出户管需要直接或者间接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邻近的排水支户线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以收取相应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废水的,应当将泥砂、杂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疏通。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擅自改变排水性质或者超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加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户强行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盗窃、非法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者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第二十五条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第二十七条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维修或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27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口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废水符合相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废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造成危害的,已安装水量、水质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水户,具备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洗车排水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七)餐饮、食品加工等排水已设置隔油池。”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并将有关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六、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户和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每日按照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征收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八、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职责按照其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排水设施产权不明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责任主体。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必须在3日内安装或者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擅自改变排水性质或者超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加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0日公布施行;根据2007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实行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污水、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取的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有相应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一)排水口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废水符合相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废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造成危害的,已安装水量、水质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水户,具备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洗车排水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七)餐饮、食品加工等排水已设置隔油池。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一排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并将有关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户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户和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每日按照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征收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排水设施产权不明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责任主体。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必须在3日内安装或者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算、井盖、阀门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排水出户管需要直接或者间接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邻近的排水支户线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以收取相应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废水的,应当将泥砂、杂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疏通。
排水户擅自改变排水性质或者超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加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户强行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盗窃、非法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者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第二十五条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第二十七条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维修或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