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7-09-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促进食品工业发展,保护食品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食品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工业包括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和饮料制造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市食品工业办公室是全市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食品工业企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食品工业企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食品工业企业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贸易、轻工、粮食、供销、农业、畜牧水产、林业、乡镇企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负责本行业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食品工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工业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二)负责制订全市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导落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基建、技改、“三资”引进、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项目进行审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核、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食品工业的规划管理。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全市经济总体发展规划。
  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充分利用可食用物质资源,进行精深加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食品工业作为支柱产业,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发展,指导企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发展营养、方便、保健、绿色等新兴产业食品和传统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
  对发展食品工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装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备设施;
  (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食品工业企业改建、扩建或新建立项时,应按行业管理权限逐级向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
  未经批准立项的基建、技改项目,不准办理用地手续,有关部门不准承揽设计,不准供电、供水。  
第十条 对生产《河北省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的企业,严格实行省级生产许可证制度。对省级发放生产许可证外的食品,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订《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并负责组织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等项工作的验收,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分期分批发放市级食品生产许可证。
  凡生产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新办食品工业企业,生产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兽医卫生合格证,按行业管理权限到县(市)区、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凡应办未办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上款程序补办生产许可证。
  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程序提出换证申请,经复审合格后,更换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检验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厂址的;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的;
  (六)产品过期或变质出厂销售的;
  (七)未注明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的;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的;
  (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食品工业企业的计量器具、检验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合格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款规定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技术监督、经济贸易行政主管等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职务,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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