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6月30日颁布)
- 颁布日期:1987-06-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水产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水域(含草洲、沙洲,下同)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长江江西一侧江段等水域属全民所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全民所有,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跨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统一规划管理。
集体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使用。
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以养殖为主,合理安排捕捞,积极发展水产加工业,因地制宜地作出规划,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本省水面的优势,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五条 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区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及其生态环境和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工作。
(三)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草洲使用证、渔船牌照,管理渔具、渔法,审核、安排、调整捕捞场所和草洲使用权,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注册登记和监督检验,签发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及航行证书,审批渔业船舶的购置、更新、改造,进行渔港管理和对进出渔港船舶的签证,维护渔业船舶的水上安全。
(五)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草洲纠纷以及违反渔业法规的事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七条 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必须在当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在渔业生产、渔政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利用适宜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发展养殖业,对开发荒芜水面从事养殖和引进、培育名特优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条 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谁开挖谁使用。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养殖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跨行政区划的由省辖市(或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水面养殖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二条 用于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承包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和支持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国家划拨给国营水产养殖场和国营垦殖场、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收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而不利用,造成水面荒芜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出口养殖苗种和引进养殖品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并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天然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鼓励和扶持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因地制宜地走捕养结合的道路,开拓新的生产领域。 第十七条 从事天然水域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从事正常的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 以捕鱼为生的专业渔民,沿江、滨湖有捕捞习惯和捕捞场所的半农半渔副业渔民,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的发放,由渔民向所在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 用于天然水域捕捞的渔具和渔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捕捞青、草、鲢、鲤、鳙、鳊、鲂、□(bo)、鲴、鳜、□(gan )、鲶、乌鱼等的网具,网目长度不得小于七厘米,捕捞鲚鱼(凤尾)、银鱼、针弓、□(can )条等成熟小鱼的,不得小于零点三厘米。
(二)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堑春湖、机动扒蚌和使用机动底拖网、定置网、迷魂阵、拦河网、拦河缯、春□()。
(三)对脚网、爬网、□()网等渔具和堑秋湖等渔法,限期进行改革。逾期不改革的,禁止使用。
(四)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使用鸬鸟捕鱼。 第二十条 制造、购置渔船,应经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禁止加工、制造、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航道、港口前沿水域、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二条 调处渔业生产中的纠纷,必须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整体规划的原则,分级负责。一乡之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处;乡际之间的,由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处;跨地、市、县的,由纠纷双方所在地、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有效。第四章 水产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严禁捕捞白暨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江猪)等国家规定保持的水生动物。
保持鲥鱼、银鱼、□()虎(石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鲫鱼、鲂鱼、鳜鱼、□(gan )鱼、乌鱼(黑鱼)、鲶鱼、鲴鱼、□(wei )鱼、□(guan)鱼、□(tong)鱼、□(bo)鱼、花□(hua )鱼、鲚鱼、鳗鲡、黄鳝、虾、蟹、鳖、龟、贝类等的亲体、幼体。
保护芡实、莲藕、慈菇、菱角等的苗种。 第二十四条 主要水生动物捕捞标准:
青、草、鲢、鳙鱼五百克以上;鲤、鳊、□(gan )、鲂、□(bo)、□(wei )、□(guan)、□(tong)、鳜、鲶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鲴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黄鳝、鳗鲡一百克以上;银、鲚、□()虎、针弓等小型鱼类性腺成熟。
三角帆蚌、褶纹冠蚌,二至三龄,体长一十三厘米以上;贝类八厘米以上;蟹一百克以上;鳖二百五十克以上;龟一百五十克以上。
捕捞时带捕上来的不符合捕捞标准的鱼类,按重量计算,不得超过总渔获物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 对江河、湖泊主要经济鱼类、贝类的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公布施禁。
鄱阳湖区鱼类重点产卵场(含洄游通道)的施禁期,确定为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根据资源变化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全湖实行半年以上的封禁,以确保鱼类繁衍生息。
赣江的吉安、吉水、峡江、新干江段是长江鲥鱼的主要产卵场所,产卵季节禁止捕捞。永修县松门山瓢牙头至星子县诸溪河口、新池口一带水域是幼鲥鱼洄游索饵之地。湖口是幼鲥鱼出湖下江入海的唯一通道。当地人民政府对这些场所要切实加以保护,以利鲥鱼的繁殖和生长。
对天然水域中鱼、虾、蟹、贝、藻类等水生动、植物的产卵场、繁殖场不得划作养殖、种植水面。
对重点产蚌区,应分片分期采取轮禁轮捕办法,加强河蚌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长江江西一侧江段,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是鱼类洄游的主要通道,在鱼类繁殖季节不得拦捕。对鱼类洄游通道上的水利、电力、航道等工程,由建设单位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护鱼类繁殖。 第二十七条 在渔业水体进行水下爆破、勘察、施工,应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保护渔业资源。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养殖水体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
血防部门进行灭螺等工作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
违反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污染渔业水域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天然渔业、草洲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必须按不同的作业水域、作业工具、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视情节处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渔具,赔偿损失,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每船(竹排或木盆)次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按照《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按损失价值的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外,并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六)在天然水域,割据水面,霸河霸港,非法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七)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九)捕捞时带捕上来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超过总渔获物百分之五的,除没收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外,每超过一公斤罚款二十元。
(十)捕捉或销售、贩运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没收外,并处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或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及同偷鱼抢鱼者相勾结,进行销赃的,没收鱼货、赃物(包括赃款),赔偿损失,并处每人次二十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未经养殖单位或个人同意,在养殖水体钓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每人次罚款五至二十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应给当事人开具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天然水域流动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核收各类罚款、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须开具由江西省农牧渔业厅按照《江西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制定的统一收据。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只能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的草洲管理费用于草洲维护和资源的保护,不得移作他用。各类罚款,一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核收,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不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或草洲管理费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欠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或草洲使用证。跨地、市、县违章捕捞,须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应先扣留捕捞许可证,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后执行。被吊销证件者,一年后方可重新申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四)偷、抢他人养殖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五)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首要分子。 第三十六条 渔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检查员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检查。凡侮辱、殴打、寻衅报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妨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和渔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包庇、怂恿破坏渔业生产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水产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全民所有,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跨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统一规划管理。
集体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使用。
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以养殖为主,合理安排捕捞,积极发展水产加工业,因地制宜地作出规划,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本省水面的优势,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五条 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区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及其生态环境和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工作。
(三)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草洲使用证、渔船牌照,管理渔具、渔法,审核、安排、调整捕捞场所和草洲使用权,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注册登记和监督检验,签发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及航行证书,审批渔业船舶的购置、更新、改造,进行渔港管理和对进出渔港船舶的签证,维护渔业船舶的水上安全。
(五)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草洲纠纷以及违反渔业法规的事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七条 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必须在当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在渔业生产、渔政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集体所有的水面养殖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二条 用于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承包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和支持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国家划拨给国营水产养殖场和国营垦殖场、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收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而不利用,造成水面荒芜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出口养殖苗种和引进养殖品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并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从事正常的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 以捕鱼为生的专业渔民,沿江、滨湖有捕捞习惯和捕捞场所的半农半渔副业渔民,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的发放,由渔民向所在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 用于天然水域捕捞的渔具和渔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捕捞青、草、鲢、鲤、鳙、鳊、鲂、□(bo)、鲴、鳜、□(gan )、鲶、乌鱼等的网具,网目长度不得小于七厘米,捕捞鲚鱼(凤尾)、银鱼、针弓、□(can )条等成熟小鱼的,不得小于零点三厘米。
(二)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堑春湖、机动扒蚌和使用机动底拖网、定置网、迷魂阵、拦河网、拦河缯、春□()。
(三)对脚网、爬网、□()网等渔具和堑秋湖等渔法,限期进行改革。逾期不改革的,禁止使用。
(四)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使用鸬鸟捕鱼。 第二十条 制造、购置渔船,应经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禁止加工、制造、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航道、港口前沿水域、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二条 调处渔业生产中的纠纷,必须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整体规划的原则,分级负责。一乡之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处;乡际之间的,由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处;跨地、市、县的,由纠纷双方所在地、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有效。
保持鲥鱼、银鱼、□()虎(石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鲫鱼、鲂鱼、鳜鱼、□(gan )鱼、乌鱼(黑鱼)、鲶鱼、鲴鱼、□(wei )鱼、□(guan)鱼、□(tong)鱼、□(bo)鱼、花□(hua )鱼、鲚鱼、鳗鲡、黄鳝、虾、蟹、鳖、龟、贝类等的亲体、幼体。
保护芡实、莲藕、慈菇、菱角等的苗种。 第二十四条 主要水生动物捕捞标准:
青、草、鲢、鳙鱼五百克以上;鲤、鳊、□(gan )、鲂、□(bo)、□(wei )、□(guan)、□(tong)、鳜、鲶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鲴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黄鳝、鳗鲡一百克以上;银、鲚、□()虎、针弓等小型鱼类性腺成熟。
三角帆蚌、褶纹冠蚌,二至三龄,体长一十三厘米以上;贝类八厘米以上;蟹一百克以上;鳖二百五十克以上;龟一百五十克以上。
捕捞时带捕上来的不符合捕捞标准的鱼类,按重量计算,不得超过总渔获物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 对江河、湖泊主要经济鱼类、贝类的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公布施禁。
鄱阳湖区鱼类重点产卵场(含洄游通道)的施禁期,确定为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根据资源变化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全湖实行半年以上的封禁,以确保鱼类繁衍生息。
赣江的吉安、吉水、峡江、新干江段是长江鲥鱼的主要产卵场所,产卵季节禁止捕捞。永修县松门山瓢牙头至星子县诸溪河口、新池口一带水域是幼鲥鱼洄游索饵之地。湖口是幼鲥鱼出湖下江入海的唯一通道。当地人民政府对这些场所要切实加以保护,以利鲥鱼的繁殖和生长。
对天然水域中鱼、虾、蟹、贝、藻类等水生动、植物的产卵场、繁殖场不得划作养殖、种植水面。
对重点产蚌区,应分片分期采取轮禁轮捕办法,加强河蚌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长江江西一侧江段,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是鱼类洄游的主要通道,在鱼类繁殖季节不得拦捕。对鱼类洄游通道上的水利、电力、航道等工程,由建设单位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护鱼类繁殖。 第二十七条 在渔业水体进行水下爆破、勘察、施工,应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保护渔业资源。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养殖水体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
血防部门进行灭螺等工作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
违反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污染渔业水域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天然渔业、草洲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必须按不同的作业水域、作业工具、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视情节处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渔具,赔偿损失,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每船(竹排或木盆)次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按照《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按损失价值的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外,并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六)在天然水域,割据水面,霸河霸港,非法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七)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九)捕捞时带捕上来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超过总渔获物百分之五的,除没收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外,每超过一公斤罚款二十元。
(十)捕捉或销售、贩运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没收外,并处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或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及同偷鱼抢鱼者相勾结,进行销赃的,没收鱼货、赃物(包括赃款),赔偿损失,并处每人次二十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未经养殖单位或个人同意,在养殖水体钓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每人次罚款五至二十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行政处罚,应给当事人开具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天然水域流动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核收各类罚款、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须开具由江西省农牧渔业厅按照《江西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制定的统一收据。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只能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的草洲管理费用于草洲维护和资源的保护,不得移作他用。各类罚款,一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核收,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不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或草洲管理费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欠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或草洲使用证。跨地、市、县违章捕捞,须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应先扣留捕捞许可证,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后执行。被吊销证件者,一年后方可重新申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四)偷、抢他人养殖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五)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首要分子。 第三十六条 渔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检查员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检查。凡侮辱、殴打、寻衅报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妨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和渔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包庇、怂恿破坏渔业生产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