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5月5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0-05-0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地不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居住地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形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以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在申请书上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为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在二日内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不得推诿、拖延,并将协商结果及时通报主管机关。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四)陆路口岸。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同时废止。
居住地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形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以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在申请书上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为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在二日内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不得推诿、拖延,并将协商结果及时通报主管机关。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四)陆路口岸。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