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1991年4月2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1-07-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水利、农机、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在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实行双层经营体制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包括以原生产队为单位建立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根据经济发展而建立的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承包者承包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其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订立农村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和统一规划,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坚持民主协商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九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的,由乡人民政府确认的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资源、资产有管理权,并有权提出收回;
  (二)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权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及其他款项;
  (四)维护承包方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社会化服务,协调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村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有承包权。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的,经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或者乡村发包方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也可以由经营集团或者个人承包。由家庭或者经营集团承包的,必须确定承包代表人。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承包的项目享有经营自主权;
  (二)依合同约定对承包收益享有所有权;
  (三)经发包方同意对承包项目有权转让和转包;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续签承包合同有优先权;
  (五)爱护国家和集体的资源、资产;
  (六)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指标,缴纳承包费,包括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税金,以及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等。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条例等主要事项,应经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乡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或姓名),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标的名称、地点、数量、质量、用途、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以及经营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四)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国家定购任务、税费和其他上交的款项;
  (六)缴纳管理费、承包费和其他上交款的金额、方式和时间;
  (七)缴纳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方式和时间,以及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八)对资源资产的维护、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评价及奖惩办法;
  (九)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的项目、方式及其收费办法;
  (十)债权、债务及其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同意列入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合同即告成立。如合同约定必须鉴证或公证才生效的,应到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者公证手续。
  承包方系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农村承包合同必须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者社员代表,代表发包方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文本应一式数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承包方不履行合同时,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由担保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方的,必须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发生合并、分立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未经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乡村发包方集体讨论决定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它仗权承包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七)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履行。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农村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和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有权请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农村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使农村承包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已经出现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农村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履行。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合同:
  (一)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农村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经济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限期履行或者提出变更合同而逾期未履行或者不答复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以及失去承包能力致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全部履行的;
  (四)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出现的。
  提出解除农村承包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农村承包合同解除有效。
  农村承包合同解除后,原承包合同效力消失。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农村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的;
  (二)合同管理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农村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应送原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农村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承包方在农村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将承包项目转包或者转让给第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五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本条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虽履行但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还应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农村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认定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或者有责任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包方除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
  (二)未经承包方同意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资产或者转包的;
  (三)荒芜耕地或者未经承包方同意改变承包耕地用途的;
  (四)对承包的荒山、荒地、滩涂等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对承包方有本条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没收或收缴其非法所得。属于发包方集体所有的,应归还发包方。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收回发包给社员或者家庭承包的耕地,必须经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或按有关规定执行。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按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
第六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农业工作综合管理部门是农村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农村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农业、农机、水电、林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四十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三)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四)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裁决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十一条 村设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督促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五)负责村社承包合同文书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监督执行。  第四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申请调解、裁决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或双方申请停止履行的,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裁决停止履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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