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2-04-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轻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储运、进出口以及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农业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行业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行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
(一)具备与生产和经营相适应的工房、库房(场、所)、设备和必要的资金;
(二)具有保证饲料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省实行准产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未按照规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按管理权限,征求饲料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当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或新饲料添加剂,由省饲料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省畜牧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后,发给《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经营有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不得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的饲料产品,不得经营伪劣、假冒的饲料产品。 第十三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经营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当地市级以上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合格证明。经营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第三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往省外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一般混合、配合粉状饲料可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当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号、净重、合格证章、有效日期、出厂时间、厂名及厂址。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广告,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我国农业部发放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该饲料产品说明书。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安排,有权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饲料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测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辅料,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制止进货,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制止出厂。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对饲料产品的检验必须认真负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生产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证照,擅自生产和经营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和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
(三)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伪劣、假冒饲料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一)具备与生产和经营相适应的工房、库房(场、所)、设备和必要的资金;
(二)具有保证饲料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省实行准产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未按照规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按管理权限,征求饲料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当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或新饲料添加剂,由省饲料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省畜牧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后,发给《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经营有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不得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的饲料产品,不得经营伪劣、假冒的饲料产品。 第十三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经营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当地市级以上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合格证明。经营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号、净重、合格证章、有效日期、出厂时间、厂名及厂址。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广告,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我国农业部发放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该饲料产品说明书。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证照,擅自生产和经营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和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
(三)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伪劣、假冒饲料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