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00-03-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根据《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
  三十四、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勘查登记按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不进行山地施工的地质踏勘、地表地质调查的科研项目和资源规划项目;
  (二)矿山企业在其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
  从事上述所列的地质工作,不得影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生产作业,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的归属及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政府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时,除应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探矿权人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后一年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地质调查工作前,应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取得地质调查权。
  取得地质调查权的单位可以在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工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给予支持。
  在已设置地质调查权的范围内,他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相应的采矿、地质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第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对审批发证管辖权限发生异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前应先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所申请矿区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的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采矿权申请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逾期未提出采矿权申请的,划定的矿区范围自行失效。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划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得受理探矿权及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除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矿山企业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资料。
  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还需提交相邻关系的处理协议等。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只提交采矿申请登记书、工商营业执照、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和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储量与其实际生产能力不相适应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限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调整。调整前,应听取采矿权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在颁证后的10日内通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还应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以地下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
  (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在开采主要矿产资源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从尾矿、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可以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所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在采矿许可证年检时向年检机关逐年缴纳。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一)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
  (二)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三)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十八条 矿产品营销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必须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禁止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进入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销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营销煤炭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实行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或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石和尾矿。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三十二条 停办和关闭矿山,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仍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的,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
  (二)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禁止销售其矿产品。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决定;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给予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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