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5-09-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和规范民办全日制学校办学活动,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境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办学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简称民办学校)。
  举办全日制大中专民办学校和境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学校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自依法批准之日起,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聘任教师、职工、招收学生、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须有独立的办学人员、资金和场所。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民办学校教学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教学标准;租赁校舍的,其租赁关系应当稳定、可靠,租赁时间不低于学制年限。
  本条例颁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未达到以上要求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具体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先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筹办,并提供有关办学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批准筹办并完成筹办工作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发给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筹办、设立,实行分级批准制度:
  (一)筹办、设立小学、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筹办、设立普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职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以及具有特殊性质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筹办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订立学校章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和监督章程的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或简章,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鼓励民办学校进行专长教育,体现办学特色。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必修课应当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生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不得把本校招收的学生转移到其他学校就学从中牟利。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学、职业中学、小学的学费、杂费,幼儿园的管理费、杂支费、保教费,由民办学校在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额内自主确定,报教育、物价行政部门备案。以上费用按学期计收。
  (二)代办费,按照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其他教育费用,报教育、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
  民办学校收取的其他教育费用,必须用于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工资、奖金分配和非本校教育投资,其开支由教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上述各项收费应向缴费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民办学校的财务收支应做年度审计,其审计报告应报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自建教学用房的,其用地和建设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民办学校租赁教学场所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合法使用权。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办学校捐资助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就业以及政治、学业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在学校工作期间,根据教师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连续计算教龄和工龄;专职教师在评聘职务、进修和政治、教学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师、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财产。
  民办学校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教师、学生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维护民办学校学生、教师、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依照《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有权与学校就教育费用、教学质量和要求等事项签订就学合同,有权了解学生的学业情况。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师或职工与举办者发生办学纠纷,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校址、类别、隶属关系、层次、专业,更换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合并或依章程规定终止,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或监护人代表组成清算组织,对在学学生进行就学安置,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理。
  学校财产的清偿顺序由清算组织依法协商确定。学生就学安置费用优先于其他债务的清偿;所欠教师、职工的工资和保险费用,应退还学生的费用,优先于举办者出资的清偿。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财政部门每年拨出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用于管理和奖励民办学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管理不善或办学质量低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管理人员违反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福州市教育委员会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4&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53DC%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173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