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88-08-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提供草原科学研究基地,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设立保护区,须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后实施。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立保护区。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根据需要可设置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省政府授权的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开发利用草原资源的途径,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设立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要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的需要,尽可能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确须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合理解决群众的生活问题。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可以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分界竖桩。
  核心保护区只准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
  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物栽培以及旅游活动。
  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生活活动。  
第八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进行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到保护区管理机构办理入区手续,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局会同省物价局规定。所收管理费全部用于发展保护区的事业。  
第九条 保护区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区的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要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草原、挖草皮和破坏草原植被;
  (二)擅自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
  (三)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四)擅自捕捉、猎杀野生动物;
  (五)随意烧荒、烧炭以及污染水源、水域;
  (六)损坏保护区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另有规定者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撤出保护区;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依照《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的,依照《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按《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九)项或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58&bs=83557&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