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6-07-1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经2006年6月26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因开采遭到的破坏,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银行专户存储,用于在其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对遭到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的专项备用资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备用金。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占用征用林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采矿权人可以自由选择银行存储备用金。
  采矿权人存储备用金,应当与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银行共同签署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该项资金进行监管和支取。
  银行出具的存储证明是申请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  
第六条 备用金的存储标准,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及其对矿山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  第七条 采矿权人存储备用金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应当一次性存储;超过100万元的,在采矿权人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分期存储保证书后,可以分期存储。
  分期存储备用金的,首次存储的数额不得低于应存储总额的40%,其余部分平均分为3份,按照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平均分3期存储。  
第八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备用金及利息一并转让。备用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采矿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采矿权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承担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应存储的备用金数额。不足部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补充存储。  第十条 备用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治理和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恢复治理标准进行。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可以一次性治理,也可以分期治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提取相应数量的备用金,组织人力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一)采矿权人声明不进行恢复治理的;
  (二)采矿权人在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约定的时间内不实施恢复治理,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告满60天仍不恢复治理的;
  (三)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恢复治理后,声明放弃继续恢复治理的;
  (四)恢复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恢复治理标准,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恢复治理的。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人力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时,提取备用金的数额,不得大于与其代替恢复治理面积相应的备用金数额。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数额提取备用金的,采矿权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超过部分的金额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恢复治理工程或者全部恢复治理工程后,可以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恢复治理工程验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人力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恢复治理工程的,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组织验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或者在代为治理工程竣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第十六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验收合格之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结提取剩余部分或者全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当在验收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恢复治理。
  提取部分备用金的,提取的数额应当是与其恢复治理的面积相应的备用金数额。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8&order=1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FDED%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1006&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