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
- 颁布日期:1994-12-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促进厦门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按照《厦门教育之城规划》的要求,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三条 本市的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市属大中专院校和成人高校、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含民办教师),以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教师应正确行使《教师法》规定的权利,认真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在本世纪内都应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或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持有任职证书上岗。
到2010年,40岁以下的本市岛内和集美、杏林两区的小学与初中教师以及部分高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具备的学历层次上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教师在职业余培训和进修,通过考试合格者,承认其所达到的学历。 第六条 教师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相应学历者,应调至与其学历相符的学校,或者调离教师岗位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或者调离教育系统。
不符合所担任教师应具备的相应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不合格,或者其他不具备教育教学能力者,不能调入本市学校。 第七条 师范类毕业生分配到厦门工作,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师范类毕业生擅自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取消其分配资格,追回教育培训费。
鼓励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实行双向选择、优化组合原则,对不适宜担任教师工作的可给予解聘。
教师的聘任应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学校和教师签订书面聘任合同。
学校校长可在上级下达的任职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新教师实行见习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见习期培训者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合理流动。在本市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的教师,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流动到其他系统。
在本市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论处,追回教育培训费。 第十一条 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教育学院、中等师范学校、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应改革办学体制,提高办学效率和办学质量,承担本市中小学教师的培训任务。政府对这些学校应增加投入,改善其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高师预备班。高师预备班学生在学时享受政府给予的助学金。修业期满未能升入高等师范院校者,送中等师范学校学习一年,成绩合格的,发给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文凭,分配到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市政府对师范类在校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
设立师范类在校生专项奖励和专业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教师,每五年应参加不少于250课时的多种形式培训,更新知识,提高领导、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分别对学校领导、教师的政治思想、道德素质、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学校保障教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情况,应作为对学校领导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学校有权对教师实行高评低聘或低评高聘。 第十七条 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工资改革后的教师工资收入应高于相当同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的10%,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原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十九条 教师住房面积,按本市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教师购买统建房,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80%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70%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属高级职称或本市紧缺学科需要引进到本市任教的教师,优先解决住房。 第二十二条 农村学校建教师住房,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三条 教师自行申请调出(含自动离职、退职、辞职)教育系统,收回教育系统分配的住房。已经购买住房者,应按当年购房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及单位的补助部分。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凭工作证可优先就诊。教育行政部门每三年组织教师免费体检一次。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住两人间病房。
建立教师疗养活动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龄(含在校工作时间)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按在职工资的100%发给,并根据职称享受每月20元至30元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六条 获得从教25周年、30周年荣誉证书的教师、免费进公园、博物馆、图书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教师在住房、购房、租房、就诊、体检、住院、疗养等方面,享受与在职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学校每年评选一批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
市教育委员会每逢双年奖励一批单项的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市人民政府每逢单年奖励一批综合性的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每四年评出一批学科带头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发给津贴。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侵犯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到2010年,40岁以下的本市岛内和集美、杏林两区的小学与初中教师以及部分高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具备的学历层次上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教师在职业余培训和进修,通过考试合格者,承认其所达到的学历。 第六条 教师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相应学历者,应调至与其学历相符的学校,或者调离教师岗位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或者调离教育系统。
不符合所担任教师应具备的相应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不合格,或者其他不具备教育教学能力者,不能调入本市学校。 第七条 师范类毕业生分配到厦门工作,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师范类毕业生擅自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取消其分配资格,追回教育培训费。
鼓励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实行双向选择、优化组合原则,对不适宜担任教师工作的可给予解聘。
教师的聘任应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学校和教师签订书面聘任合同。
学校校长可在上级下达的任职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新教师实行见习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见习期培训者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合理流动。在本市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的教师,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流动到其他系统。
在本市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论处,追回教育培训费。 第十一条 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教育学院、中等师范学校、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应改革办学体制,提高办学效率和办学质量,承担本市中小学教师的培训任务。政府对这些学校应增加投入,改善其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高师预备班。高师预备班学生在学时享受政府给予的助学金。修业期满未能升入高等师范院校者,送中等师范学校学习一年,成绩合格的,发给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文凭,分配到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市政府对师范类在校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
设立师范类在校生专项奖励和专业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教师,每五年应参加不少于250课时的多种形式培训,更新知识,提高领导、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分别对学校领导、教师的政治思想、道德素质、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学校保障教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情况,应作为对学校领导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学校有权对教师实行高评低聘或低评高聘。 第十七条 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工资改革后的教师工资收入应高于相当同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的10%,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原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十九条 教师住房面积,按本市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教师购买统建房,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80%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70%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属高级职称或本市紧缺学科需要引进到本市任教的教师,优先解决住房。 第二十二条 农村学校建教师住房,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三条 教师自行申请调出(含自动离职、退职、辞职)教育系统,收回教育系统分配的住房。已经购买住房者,应按当年购房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及单位的补助部分。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凭工作证可优先就诊。教育行政部门每三年组织教师免费体检一次。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住两人间病房。
建立教师疗养活动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龄(含在校工作时间)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按在职工资的100%发给,并根据职称享受每月20元至30元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六条 获得从教25周年、30周年荣誉证书的教师、免费进公园、博物馆、图书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教师在住房、购房、租房、就诊、体检、住院、疗养等方面,享受与在职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学校每年评选一批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
市教育委员会每逢双年奖励一批单项的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市人民政府每逢单年奖励一批综合性的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每四年评出一批学科带头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发给津贴。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侵犯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