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限额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5-07-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项目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摄影与遥感测量;
  (三)地形测量;
  (四)工程测量;
  (五)地籍测量与房产测量;
  (六)界线测绘;
  (七)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八)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  
第三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超过限额的测绘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军事测绘单位(以下统称测绘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区测绘项目限额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限额以上测绘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局管理的测绘项目限额:
  (一)布设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一、二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各种比例尺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1:5百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比例尺1:1千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比例尺1:2千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比例尺1:5千面积大于50平方公里;比例尺1:1万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的地形图测绘、工程测量;以及比例尺1:2.5万、1:5万和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
  (四)城镇地区比例尺1:5百、1:1千、1:2千;农村地区比例尺1:5千、1:1万面积以幅计的地籍图测绘和用于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比例尺1:5百、1:1千面积以幅计的房产分幅平面图测绘;
  (五)县级以上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六)数字化测绘与县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七)编绘县级以上各种比例尺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图集(册),以及与第(三)项所列测绘面积相应的基本编图;
  (八)涉外测绘项目。  
第六条 行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测绘项目限额:
  (一)布测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比例尺1:5百面积在2—5平方公里;比例尺1:1千面积在4—10平方公里;比例尺1:2千面积在6—20平方公里;比例尺1:5千面积在20—50平方公里;比例尺1:1万面积在25—100平方公里的地形图测绘、工程测绘。
  (三)乡(镇)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四)乡(镇)行政区划图和各种示意图、图册(集)等的编制出版及与第(二)项所列测绘面积相应的编图。
  (五)制作公共场所展示标有该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图;  
第七条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测绘项目限额:
  (一)5秒、10秒级控制测量及5秒、8秒、12秒级导线测量和等外水准测量;
  (二)比例尺1:5百面积在1—2平方公里;比例尺1:1千面积在2—4平方公里;比例尺1:2千面积在3—6平方公里的地形图测绘和工程测绘;
  (三)制作公共场所展示标有该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和示意图。  
第八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办理测绘项目限额登记手续,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区承担测绘任务的,应向自治区测绘局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并交验批准文书。  第十条 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驻宁单位编制的本地区、本部门测绘规划,在施测前两个月将测绘项目任务书报送测绘任务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测绘局备案的,可免于登记。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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