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5-11-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进行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坚持法制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严肃执法,文明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是财物或者行为。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庭是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准许当事人之间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和配合,共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第十条 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执行。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包括:
  (一)人民法院制作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支付令,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
  (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制作并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
  (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四)行政机关制作并生效的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处罚、处理决定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执行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民事及其他法律文书、
仲裁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处罚、处理决定书的,期限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之内。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到期不能办结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应当写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可能隐藏财产的处所;
  (五)通知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六)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列执行措施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在迟延履行期间所得的实际收益或者申请人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企图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除不可分割的财产外,不得超过执行标的数额。对于不可分割的财产,超出执行标的数额的部分,应于财产处理后等价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以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偿债务;
  (二)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参照市场价格合理定价或者评估后,予以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三)由人民法院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拍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部分可用于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政府拨付的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但被执行人以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名义隐蔽的资金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逃避债务,将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责令申请人将取得的财产立即返还。拒不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强制执行回转。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案件,需要当地人民法院协助的,当地人民法院不得拒绝。遇有执行人员遭受围攻等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无条件协助解围,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发现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在协助冻结或者查封财产后,可以建议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或者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查阅档案材料、提取证据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情况和资料。人民法院对所需材料可以抄录、复制或者拍照,但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可以直接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应当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如遇被执行人帐户的存款不足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时,应当在冻结期限内冻结该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只要被执行人的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当日无款可付的,应当主动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划入申请人的帐户。遇有多个申请人等特殊情况,可以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拒绝交出存款凭证的,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确定的扣划款额予以支付,并注明原凭证作废。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宅基地、山林、车辆、船舶、电话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证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躲避执行的;
  (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法律文书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
  (六)指使、贿买、胁迫协助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的;
  (七)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八)毁损、抢夺执行车辆、枪支、器械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采用其他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的;
  (三)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对其予以罚款外,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藏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对其他部门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第四十条 本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或者将应执行的款项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经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超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未予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决定罚款、拘留、逮捕不当或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不依法审查纠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警戒具的;
  (四)违法拘留、逮捕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
  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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