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8-1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全社会的整体卫生水平,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环境与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消灭“四害”、单位内部卫生、农村改水、改厕等内容。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宣传爱国卫生工作,推广爱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乡(镇)、街道应当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各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并建立卫生宣传、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等爱国卫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爱国卫生监督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同级爱卫会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其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当地爱卫会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依法检查。对拒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2&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8AD%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31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