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发展公用电话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2-08-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公用电话的建设和发展,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便于群众通信联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包括下列范围:
(一)电信部门营业局、所自办;
(二)电信部门或区政府委托各单位及商业网点、居民委代办;
(三)电信部门在街面上设置的亭式公用电话。 第三条 公用电话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应按照“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市电信部门负责全市公用电话设施的建设和业务指导,并负责本部门营业局、所自办的公用电话的管理;各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内公用电话的规划、布局和管理。 第四条 电信部门应为扩大和发展公用电话网点提供优质设备,并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维修,改善通话质量,对代办户的通信业务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区政府与电信部门共同协商所辖区内公用电话的发展计划,共同投资建设,扩大和发展所辖区内的公用电话网。各区政府负责提供和设置便于用户使用的公用电话的场所,配备所需设施,选派代办户及服务人员,管理所属居民委和其他代办户承办的公用电话;委托有关单位办理夜间应急电话,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对公用电话的设置及开办广告业务等应予以支持。电信部门承办的公用电话亭广告业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七条 所有的公用电话代办点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服务项目、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并设公用电话标志。 第八条 公用电话服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受理用户使用公用电话,不准缩短服务时间,不准拒绝传呼服务,不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 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来访接待机构,负责受理用户举报、投诉,接受广大用户对公用电话服务工作和通信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用电话设施和标志牌、话机、电话号簿等通信用具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一切破坏、危及公用电话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用电话亭(点)内及周围存放物品及设掷杂物。 第十二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电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一)为发展公用电话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公用电话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公用电话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和检举损坏公用电话设施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电信部门或所在区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到取消代办资格。
(二)对破坏公用电话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用电话设施损坏的,由电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起施行。
(一)电信部门营业局、所自办;
(二)电信部门或区政府委托各单位及商业网点、居民委代办;
(三)电信部门在街面上设置的亭式公用电话。 第三条 公用电话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应按照“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市电信部门负责全市公用电话设施的建设和业务指导,并负责本部门营业局、所自办的公用电话的管理;各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内公用电话的规划、布局和管理。 第四条 电信部门应为扩大和发展公用电话网点提供优质设备,并负责公用电话的安装、维修,改善通话质量,对代办户的通信业务进行指导。 第五条 各区政府与电信部门共同协商所辖区内公用电话的发展计划,共同投资建设,扩大和发展所辖区内的公用电话网。各区政府负责提供和设置便于用户使用的公用电话的场所,配备所需设施,选派代办户及服务人员,管理所属居民委和其他代办户承办的公用电话;委托有关单位办理夜间应急电话,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对公用电话的设置及开办广告业务等应予以支持。电信部门承办的公用电话亭广告业按规定履行手续。 第七条 所有的公用电话代办点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服务项目、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并设公用电话标志。 第八条 公用电话服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受理用户使用公用电话,不准缩短服务时间,不准拒绝传呼服务,不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 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来访接待机构,负责受理用户举报、投诉,接受广大用户对公用电话服务工作和通信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用电话设施和标志牌、话机、电话号簿等通信用具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一切破坏、危及公用电话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用电话亭(点)内及周围存放物品及设掷杂物。 第十二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电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一)为发展公用电话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公用电话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公用电话设施事迹突出的;
(四)制止和检举损坏公用电话设施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电信部门或所在区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到取消代办资格。
(二)对破坏公用电话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用电话设施损坏的,由电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