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5年2月4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5-02-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坚持男女平等。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人口发展规划,并具体落实到城镇的街道、居民区和农村的村庄。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要支持和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七条 大力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  第八条 大力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禁生育超计划的二胎和多胎。  第九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要求生育的,可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2、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4、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6、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生育过两个子女已丧偶的;
  7、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满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条 农民除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有生育要求的,也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夫妻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的;
  2、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3、兄弟两人以上,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4、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人口稀少山区的农民和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本人要求再生育一个的,在省下达的人口发展规划指标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 多胎和超计划的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生育二胎可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照顾。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有计划地给予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计划生育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除上述规定条件以外,个别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二胎的,作特殊问题个别处理,从严控制,并须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期除符合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件之一者外,均应在四年以上。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要积极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要开设婚前检查门诊和遗传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凡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应接受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农村晚婚、晚育的奖励措施,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一孩父母光荣证》。
  下列情况之一,不再生育的,也可发给《一孩父母光荣证》:
  1、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2、一对夫妻按规定的条件生育过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发给《一孩父母光荣证》:
  1、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2、再婚夫妻一方原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的。  
第十九条 持有《一孩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享受下列奖励和照顾:
  1、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每年发给不低于五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发放时间不超过十年。
  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给独生子女的母亲一年产假(包括法定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的,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工资发给),不影响晋升调资。夫妻双方不在同单位工作的,男方单位将应承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两年内付给女方单位,作为发放产假工资的补偿。
  上述两种奖励办法,只能享受其中一种。
  农民的独生子女奖励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2、已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方亡故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全数;离婚的,由子女判随一方所在单位发百分之五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3、单位分配住房(包括农村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对农村的独生子女特别是只有一个女孩的家庭,可分别采取扶持其发展生产、优先贷款或优先安排进乡(镇)、村企业工作等办法照顾。
  4、农村年老丧失劳动力的独生子女父母,所在乡(镇)、村应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可适当增加退休金。
  5、独生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患病可优先就诊、住院,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农村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与本地区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独女无儿父母,女婿是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视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独生子女保健费开支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乡(镇)、村,市、县财政应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对计划生育经费负担过重和财政有困难的县,省级财政也要予以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要征收超生子女费。
  1、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工资,连扣五年;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工资,连扣五年。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超生子女费应按上述比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商管理、税务、劳动服务等部门予以协助。
  2、农民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超生子女费,一般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年总收入,一般征收五年;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般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年总收入,一般征收五年。具体征收的数额、年限和办法,可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到生育间隔期而提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工资(农民则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年总收入),至间隔期满止。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男女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工资(农民则征收男女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年总收入),从怀孕之月起,至结婚登记后一周年止。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和多胎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取消有关生育福利待遇,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双方停发奖金一年,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一孩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奖励费用(包括保健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本人要求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交回《一孩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干部及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本单位或本地区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2、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婴的母亲,情节严重的;
  3、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
  4、为他人非法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可靠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必须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干部、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农民可由所在乡(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接受绝育手术者,所在单位可发给适当营养费。接受绝育手术的妇女,需男方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给予男方五至七天的假期,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
  接受绝育手术者,因子女夭亡或严重残疾,并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经单位证明,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施行各种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负责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节育手术须由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要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三条 对确定为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要在工作上和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发生困难的,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应酌情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协作,尽快研制出高效、安全、简便、经济的节育手段,适应计划生育的迫切需要。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地)、县(区)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独立职能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机关、企事业单位成立相应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村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管理小组,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并合理解决他们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部门、各单位及干部群众都要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计划生育的法规、方针、政策,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贯彻实施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本省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在本条例公布之前,因计划外生育已作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规定如与今后国家颁发的计划生育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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